(2017)沪03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成梅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59号(2017)沪03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梅,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友(系上诉人孙成梅的丈夫),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何惠明。委托代理人陆蓓凤。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朱桂华。上诉人孙成梅因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陆蓓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成梅与案外人上海帮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被派遣至案外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钱轮胎公司”)工作。孙成梅于2014年7月22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后被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直至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于2015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2015年9月8日,孙成梅向市人保局下属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劳动监察总队”)投诉双钱轮胎公司存在违法用工、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事项。同年10月13日,孙成梅投诉要求补发2015年9月工资、补发工伤期间的福利、办理备案手续等事项。同年10月26日,孙成梅再次投诉,要求与双钱轮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等事项。市劳动监察总队对孙成梅提出的投诉事项立案受理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19日,帮友公司通知孙成梅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帮友公司于4月9日向孙成梅发出通知,要求孙成梅上报工伤材料办理工伤鉴定;5月7日,帮友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孙成梅进行工伤鉴定。8月10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要延长孙成梅的停工留薪期。8月18日,帮友公司通知孙成梅办理离厂手续、合同到期终止手续。2015年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帮友公司于7月28日支付给孙成梅。因孙成梅的停工留薪期经确认不需要延长,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帮友公司于10月30日支付给孙梅。8月13日起,帮友公司按规定向孙成梅支付病假工资。经与帮友公司协调,2015年8月至12月最后一笔病假工资的差额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孙成梅。2016年1月18日,市人保局作出投诉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发现,孙成梅于2013年1月5日与帮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往双钱轮胎公司工作,孙成梅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8月工伤期间克扣的工资,因孙成梅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部门于2015年8月10日确认为不予延长,帮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孙成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差额,另2015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帮友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已打入孙成梅的工资卡。2015年8月13日起帮友公司已按规定向孙成梅支付病假工资。经与帮友公司协调,2015年8月至12月最后一笔病假工资的差额于2016年1月15日打入孙成梅的工资卡。双钱轮胎公司已按规定对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向闵行人社局进行了备案,并对辅助性岗位依法进行了公示。因孙成梅是与帮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孙成梅要求双钱轮胎公司支付未与孙成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市人保局无法支持。因孙成梅是劳务派遣工,用工单位无法对孙成梅从事的有毒有害岗位进行备案。孙成梅反映的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员不作为的问题,建议孙成梅向闵行人社局反映。孙成梅收到被诉答复后,于2016年2月2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内容不明确,市政府于3月3日要求孙成梅补正。经孙成梅补正,市政府于3月11日受理并要求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5月6日,市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因案件调查需要,市政府于5月31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后于10月24日恢复审理。市政府于10月2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孙成梅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据此,市人保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孙成梅投诉内容的职权,其下设的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作了类似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成梅向市人保局下属的市监察总队提出投诉,反映用工单位双钱轮胎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要求补发工资、补发工伤期间的福利等事项,实质是孙成梅与双钱轮胎公司在工伤待遇上存在争议。孙成梅因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且帮友公司已经将2015年6月至停工留薪期满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支付给孙成梅,也按规定向孙成梅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病假工资。同时,在市人保局协调下,双钱轮胎公司已经为孙成梅补发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对于孙成梅提出的要求与双钱轮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鉴于孙成梅已经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帮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双钱轮胎公司工作,孙成梅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市人保局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钱轮胎公司存在孙成梅提出的其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作标准的情形。综上,市人保局在收到孙成梅的投诉后,就上述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答复送达孙成梅,告知处理情况,已经在职责权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此外,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备案、辅助性岗位公示、有毒有害岗位备案等事项,虽然孙成梅在本案涉及的投诉事项中并未提及,市人保局根据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调查核实的情况分别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为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市政府有权受理、审查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孙成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遵循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综上,孙成梅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孙成梅已预缴),由孙成梅负担。判决后,孙成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成梅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原审判决适用了第三十三第一款。上诉人是2015年12月才取得工伤鉴定结论,故按该条规定停职留薪应到2015年12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成梅与帮友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7月开始。2014年12月帮友公司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上诉人认为工伤情形未消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2015年帮友公司通知孙成梅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相关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对相关单位予以处罚。上诉人所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双钱轮胎公司应对该岗位进行有毒有害备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要求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依法出庭。如不出庭,请求公示。3、要求一并审理在原审中提出的3-6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于2015年9月10日对上诉人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和10月26日投诉也并入本案查处。同年12月2日延长案件调查时间,2016年1月18日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经查,劳动保障监察期间,相关单位已主动整改,向上诉人补发了相应的费用。对上诉人提出的有毒有害岗位备案问题,由于上诉人是与帮友公司建立用人关系,而帮友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有毒有害岗位备案的情形。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2015年8月10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要延长孙成梅的停工留薪期。对于上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亦已处理并答复。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受理孙成梅复议申请,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孙成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孙成梅在原审起诉状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要求被诉复议答复;3、依法判决双钱轮胎公司长期在非临时性替代性岗位大量使用劳务工为违法用工;4、依法判决双钱轮胎公司和帮友公司2015年3月-2015年10月发放孙成梅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属于违法;5、依法判决双钱轮胎公司在孙成梅工伤未好,伤残等级未做情况下将孙成梅辞退属于违法;6、判决双钱轮胎公司或帮友公司与孙成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上诉人放弃了3-6项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孙成梅向法庭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其于2012年2月即与帮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鉴(沪)字1510-006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12月上诉人才最终得到工伤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市人局对此认为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不需要延长孙成梅的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市政府同意市人保局的意见,但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质证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处理上诉人孙成梅投诉内容的职权,其下设的市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通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明确孙成梅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孙成梅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至于孙成梅是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还需要治疗,这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补发工资等,因为在劳动监察过程中,相关单位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发,且上诉人对于补发的数额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也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帮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7月开始的主张,与上诉人与帮友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至2015年不相符,且现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之前上诉人与帮友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出庭情况。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此相关法律已有了具体规定。但当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只要其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审理原审中提出的3-6项请求,由于上诉人已在原审中经法庭释明放弃了相关请求,且上诉人的3-6项请求并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意见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