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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义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七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七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唐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七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为:1、中建六局向市七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5万元;2、中建六局向市七院支付逾期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22万元;3、从合同价款中减去中建六局未做部分的价款525770元,其中市七院已支付的由中建六局返还;4、从合同价款中减去钢材材料调差价款140万元,其中市七院已支付的由中建六局返还;5、中建六局向市七院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六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错误、部分不清,因不准许鉴定也导致部分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市七院的上诉请求。中建六局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六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148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市七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5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22万元;3、依法判令从合同价款中减去原告工程未做部分的价款52.577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由原告返还;4、依法判令从合同价款中减去钢材材料调差价款140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由原告返还;5、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及完整的竣工资料;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ZQY-JSQ0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第二大街之间,郑尉南路以北区域;工程内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活配套区一期3、4#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土建及安装(详见招标文件和答疑纪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5天;工程质量标准商鼎杯;合同价款金额2326万元。××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承包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1)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2)因天气等原因采取的临时措施;(3)因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数量或材料的变化;(4)因钢材、水泥、砂、商品砼、防水卷材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3%(含3%)之内部分、其他材料的价格变化及人工费价格变化。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自行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并根据各自的实力、施工经验、现场周边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省、市建设行政部门的工程预算定额消耗量标准及费用标准或市场价格,进行综合报价;××在投标时自主确定风险包干系数,并自行考虑在综合报价中,投标人一旦中标,中标价即为合同总价,本工程对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不再调整合同价。本合同项目的全部费用都包含在合同价款的各种项目价格单项中,没有列出的项目的费用都视为已分配到有关项目的价格中。除非合同文件中另有规定,××所报的价格应包括完成所需进行的一切工作内容的费用摊入。如果报价表中未列出,××将认为××不收取这方面的费用或在其他款项下已综合进行计算。××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凡由××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标准、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组织采购,但采购前需在携带本材料、设备的原产地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提前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方可采购。××未经监理工程师及××确认所采购的材料、设备,××有权让××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担。××应在收到××竣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应在验收后第10个工作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验收不通过,应由××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验收通过,竣工日期以最后一次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的时间为准。××应在收到××竣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原因又未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的,从第16个工作日可以认为验收已经通过。××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组织××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造成损失的,××赔偿××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应当根据××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未能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的,××赔偿××有关损失。××应按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且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无权就改进措施追加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不答复视为同意××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迟开工日期,××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因××出现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情形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即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延期的工期延误外)给××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支付5000元,以此累计计算,予以罚款,若此违约罚金超过合同价款的10%,××有权终止合同,××应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依据,因××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应在合同开工日期前7天提供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工程师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入场并开工前5日内××支付合同价20%的预付款;工程预付款分三次扣回,××在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时扣回预付款的30%,××在支付第四次工程款时扣回预付款的30%,××在支付第五次工程款时扣回预付款的40%。××不按约定预付,××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应付预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可停止施工,由××按××投标文件中的优惠承诺执行。××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应付结算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可以催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28天内,××未能向××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要求交付工程的,××应当交付,××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担保管责任。××应在工程量完成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一式四份,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表后7日内审核确认;若监理工程师对××所报工程量有异议,××应配合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重新报送;若××拒绝配合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或不重新报送,则以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地下室结顶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地下室以上部分,层数为11层的,每3层支付一次,层数为17层的每4层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价款的10%,至主体结顶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主体(砌体)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0%,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安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依次退回。因××或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清单内容的任何变化,××均须无条件先执行,其工程量增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为调整预算造价乘以降价系数(降价系数=中标价/标底预算价)。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向××提交竣工图、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一式三份,当出现因××资源投入不足或借故拖延或不办理竣工图、竣工资料时,××有权安排人员整理竣工图、竣工资料,为完成竣工图、竣工资料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若××未按该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迟一天,××应向××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有关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免除××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责任,除了根据上述支付的违约金外,××未能根据合同协议的工程进度表及编制的其他工作计划所规定的日期之前,完成其他工作事项,××应当对给××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因××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日5000元,以此累计计算,予以罚款。若此违约罚金超过合同价款的10%,××有权终止合同。因××原因工程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应负责返工,直至重新通过验收,××应负责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如一再返修不能通过验收的,××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洽谈记录、设计和开发更改通知单载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23日,3#、4#楼多处发生设计变更,如地下室一层结构墙由2.9M变更为3.2M、A户型增加北阳台、各楼顶层平面中空调板改为一步阳台等,有的是因被告要求变更,有的是因图纸修改变更。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对塑钢窗的具体要求,原告决定使用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型材,委托河南鼎源实业有限公司按被告技术标准在项目部现场加工,特委托被告按原告项目部与该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加工面积2293.89平方(不含公共部分,每平方380元),工程价87.16782万元,公共部分123.81平方(每平方230元),工程价款2.84763万元,合计90.01545万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直接向海螺公司付款。若超出90.01545万元,则必须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否则被告应予拒付。以上工程款在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95%结点时扣除。2010年5月25日、7月28日、11月29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先后支付海螺公司27.004635元、43.3万元、8.1万元、3.476096万元、3.63394万元,以上共计85.514671万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七人民医院生活配套区防盗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防盗门312樘(每樘1500元)、对讲门12樘(每樘1970元),合同总金额为49.164万元。合同生效后,按每批次付款,货到工地付每批次货款的70%,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先后支付新多集团11.76万元、4.0692万元、0.87923万元,以上共计16.70843万元。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在互相谅解基础上,对工程前期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必须返工整修,就后期事宜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拨付工程款之日起30天内无条件使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否则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罚条款执行;在工程初验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按合同金额付款到总工程款的90%,立即开始工程竣工决算工作,边交工边决算。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三日内,被告按决算金额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本合同作为合同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方曹德明,监理单位宋玉玺、于华伟,原告方唐星源,在被告医院行政楼二楼会议室,形成会议名称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活配套区二、三标工程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2日,原告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初验申请,请求于2011年春节前进行初步验收,但由于工程实体与工程资料不完全具备初验条件,院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1年1月25日在行政楼2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议,经协商形成以下意见:未完项目:工程资料:主体完成以后的工序报验资料缺口多,无分布报验资料;未完工程:二标主要剩余工程为配电箱安装、散水、××人坡道、暖表、涂料修补、4#楼梯间木门油漆等等。三标主要剩余工程为配电箱安装、散水、××人坡道、暖表、涂料修补、7#及9#楼小部分外墙面砖、7#楼梯间木门油漆等等,及其内消防、弱电分布工程部分工程量;分户验收整修项目:地坪清理及个别起砂、阴阳角及窗台边角、空调洞眼整理、上水管卡子脱落及被告、监理提出的未整改的质量问题等。经监理单位与被告共同商讨,春节前组织对已完工程给予初验。未完工程及整修项目必须于2011年3月20日全部达到竣工条件,并配合弱电等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所有工程,前期欠缺资料于2011年2月下旬上报完全。原告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1年3月2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若未按期完成,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处罚条款执行,鉴于施工方未落实2010年9月18日补充协议中“在工程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按合同金额付款到总工程款的90%”的约定,各方按照30日历天计算各自处罚15万元,若至2011年3月20日达到竣工条件,该处罚款项奖励两家公司。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监理中心在业主办公室召开分户验收会议,就被告生活配套区分户验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影响竣工验收的项目在2-3天内整改完毕,其余项目(包括监理、被告提出的未整改的质量问题及业主提出的问题)在一个月内装修完毕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交钥匙后,若业主发现的问题在被告作出书面通知三天内不予整改的,被告另行安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质保金中扣除;各个施工单位通力配合保证月底进行竣工验收;屋顶防水漏水,每发现一处罚一万元;各施工单位尽快做好决算工作。检查发现土建和安装中共计20项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011年5月8日,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编号150监理通知单载明:一、各标段所报竣工验收资料均不齐全,要求各标段抓紧时间整理并于5月10日前上报。二、工程未完问题:。以上问题各标段应于13日以前整改完毕,若届时整改不完,被告将另行找人施工,所发生费用将双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5月17日,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编号15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自2011年5月8日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150)到目前为止,各标段资料问题整改情况如下:1.1#、2#楼资料已基本齐全。2.150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所列出的3#、4#、7#、8#、9#楼存在的资料问题大部分未整改。3.除150号通知单所列问题外,从目前提供的资料中无法找到4#、7#楼的各分部工程验收资料,3#、8#、9#楼除节能保温部分外找不到其他分部工程验收资料。针对以上问题各标段务必抓紧时间整改。2011年6月13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应被告要求,该站于2011年6月10日对被告1-4#、7-9#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没有完成设计图纸的设计内容、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节能专项验收未进行、分户验收问题未整改到位等9项问题。以上问题,责任单位务必于工程竣工备案前整改完毕,并组织责任单位和监督人员现场逐条复查,否则该工程将视为竣工验收不合格。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二楼会议室,原、被告双方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各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会议主题: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生活配套区工程移交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就被告生活配套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3#、4#)由原告承建;第三标段(7#、8#、9#楼)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召开上述该二、三标段工程移交协调会,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工程决算价款即为合同价款+门窗价差款的50%;二、施工方在以下条款完成后,院方3日内支付工程款到决算价的95%。1.施工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4套(通过郑州经开区监督站认可),并向院方提交工程移交手续;2.工程遗留问题1周内整改完毕(包括业主提出的问题、监督站整改通知、监理下发的整改通知等影响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问题,场地内包括临时建筑及硬化面等所有建筑垃圾),如果施工方不能在1周内完成,院方将另行安排施工,发生的费用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2011年7月19日下午4:00以前向院方基建办移交所有施工钥匙(入户门、单元门、地下室卷帘门、管道井等);4.施工方更换7#楼单元门;5.施工方于2011年7月19日中午12:30以前将民工全部撤场。2日内将所有临时建筑拆除,所有人员撤场(包括管理人员、看场人员等),整修人员搬至8#、9#楼商业房内。后,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一份,载明:“贵院生活配套区三标段3、4#楼工程竣工资料我公司已经整理完毕,并已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可,确认符合备案要求,可以归档备案,现我公司把该竣工资料移交给贵院,待贵院相关配套工程资料齐全后一并归档备案,我公司继续给予配合,直至资料归档备案完成止。特此证明。附件:竣工资料共计三十九盒”。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项2102.8827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及2010年12月3#楼、4#楼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3、4号楼工程已竣工,并经各责任主体单位联合初步验收合格,但工程因故未通过最后竣工验收。后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该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5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7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会议纪要决议本工程决算价款为合同价款加上门窗价差款的50%即2347.46417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02.882755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牌型材款85.514671万元、新多集团入户门款16.70843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扣除工程款及该两项款后,剩余工程款142.35831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工程款196.61487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设计变更,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逾期交付系原、被告共同原因所致,故原告诉请违约金20.2066万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5万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2011年1月25日,双方召开工程协调会载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初验申请,请求于2011年春节前进行初步验收,经协商形成以下意见,未完项目:工程资料:主体完成以后的工序报验资料缺口多,无分布报验资料;未完工程:二标主要剩余工程为配电箱安装、散水、××人坡道、暖表、涂料修补、4#楼梯间木门油漆等等,证明原告已报验资料,只是缺口多。2011年5月8日,监理通知单载明各标段所报竣工验收资料均不齐全,要求各标段抓紧时间整理并于5月10日前上报,2011年5月17日,监理工程师再次通知各标段资料问题整改情况,证明原告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但并非未提供,且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明,附竣工资料共计三十九盒被告已签收,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资料、支付逾期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22万元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做部分的具体工程名称及工程量,且施工过程中被告确有工程量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被告反诉从合同价款中减去原告工程未做部分的价款52.577万元、从合同价款中减去钢材材料调差价款14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583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46元,由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2元,被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17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与市七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工程款为2347.464175万元,并无不当。扣除中建六局认可市七院已付工程款2102.882755万元及市七院代中建六局支付海螺牌型材款85.514671万元、新多集团入户门款16.70843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42.358319万元,市七院应当予以支付。市七院虽对上述工程款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减去中建六局工程未做部分的价款52.577万元及钢材材料调差价款14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市七院所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因本案工程存在多次设计变更,且中建六局与市七院在2011年7月19日已对本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将本案工程交付市七院使用,逾期交付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市七院所诉请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及中建六局所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根据2011年5月8日的监理通知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建六局在2011年5月8日之前已向市七院提供部分竣工验收资料,且中建六局在2012年1月4日向市七院出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证明并附竣工资料共计三十九盒,市七院亦已签收,故市七院要求中建六局向其提供竣工图、完整的竣工资料并支付逾期提供违约金12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七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