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吕学斌、齐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阵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吕学斌,齐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负责人程春霞,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命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邮政储蓄银行风险管理员,住友谊县。被告吕学斌,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齐桂凤,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夫妇到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兴隆家园小区的房产,并签署申请书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及复印件,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认为二被告符合我行的贷款条件,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且将贷款资金7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吕学斌,贷款期限为96个月,贷款利率为7.53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夫妇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后期被告由于资金断裂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42509.79元(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拖欠本金41288.08元拖欠利息1221.71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吕学斌、齐桂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吕学斌、齐桂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人吕学斌、齐桂凤签署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金额7万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了额度为7万元的购房贷款;证据四、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签订了个人个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在我行申请了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96个月;证据五、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7万元贷款存入户名为吕学斌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手工借据上有被告吕学斌的签字。被告吕学斌、齐桂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吕学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友谊农场兴隆嘉园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向原告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学斌发放了700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吕学斌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8711.92元,尚欠借款本金41288.08元,利息1221.71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吕学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齐桂凤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应与被告吕学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吕学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学斌、齐桂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288.08元、利息122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学斌、齐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斌、齐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41288.08元、利息1221.71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4元,由被告吕学斌、齐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审 判 员 蒋东学人民陪审员 杨 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