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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小平、袁舟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翁小平,袁舟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26号原告: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01号中浪大厦A座18楼。法定代表人:王炯耀,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小平,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袁舟雷,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无业,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浪贷款公司)与被告翁小平、袁舟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浪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被告翁小平、袁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浪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小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3.判令被告袁舟雷对被告翁小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翁小平因购燃料油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小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月利率为14‰,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原告债权,被告袁舟雷为被告翁小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翁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00万元,履行放款义务。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9日。但后被告除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翁小平辩称:本被告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系朋友关系。碍于朋友情面且郑斌承诺会立即归还,本被告无奈下出面向原告借款。由于建隆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关系很好,原告在无抵押的情况下向本被告放款100万元,且借款申请书中款项用途为虚假,本人并无经营产业,无需购置燃料油。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建隆公司,原告放款后建隆公司财务直接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款项划至建隆公司账户,利息也系建隆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且一直以来原告催债的对象均为建隆公司,并表示不会让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违背良心及社会道德。综上,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舟雷辩称:本被告原系建隆公司员工,与被告翁小平并不熟识。因公司借款需要,要求本被告为被告翁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实际由建隆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建隆公司支付。鉴于建隆公司老板承诺该款会马上归还又因本被告想保住饭碗不愿得罪老板,故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上签字。综上,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翁小平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保证人同意担保书》,被告袁舟雷同意为被告翁小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翁小平因购买燃料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18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算利息及复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舟雷为被告翁小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翁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等事实;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放款100万元;6.展期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9日;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8.被告翁小平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收款账号与汇款账号相关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9.贷款用途申明,证明被告翁小平以书面形式确认贷款100万元系用于经营;10.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告翁小平向原告借款,被告袁舟雷提供担保,系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经审核通过符合规定。被告翁小平质证认为:对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同意担保书》、《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贷款用途申明,上述证据本被告确实签字,但签字时没有仔细阅读内容,且本被告没有船无需购买燃料油,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在建隆公司财务处,本被告未实际使用借款;对证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不知情,对证据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有异议,未使用过借款,银行卡一直在建隆公司财务处;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知情,鉴于原告承诺不会起诉,故该笔费用不应发生;对证据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无异议,确实向原告提供过。被告袁舟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本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等因本被告原在建隆公司工作,均系建隆公司提供给原告;对其余仅有被告翁小平签字的证据材料,本被告均不知情。被告翁小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讼争的100万元借款在到帐后立即被转入其他账户。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与被告翁小平要证明的事实也无关联性,被告翁小平收到贷款后是否转出或授权他人转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袁舟雷质证认为被告翁小平的该银行卡并非由翁小平亲自办理,而系由建隆公司财务办理,贷款利息也是由建隆公司归还。被告袁舟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建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建隆公司要求其签字,还款及利息均由建隆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少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予确认,且该证明载明建隆公司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二被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预料到法律后果。被告翁小平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翁小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袁舟雷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但就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袁舟雷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翁小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就原告要求被告翁小平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800元属实,且基本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小平按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舟雷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翁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对被告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关于被告翁小平非系讼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讼争的贷款应由案外人建隆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袁舟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由建隆公司使用借款,也系建隆公司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被告袁舟雷对被告翁小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舟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翁小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24元,减半收取6962元,由被告翁小平负担,由被告袁舟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