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宁与农恩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农恩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555号原告:王宁,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被告:农恩肯,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126号。主要负责人:闭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与被告农恩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被告农恩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恩肯赔偿原告误工费9687元、护理费5051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55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9012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宁系凌云县人民医院职工。2017年3月17日0时30分,农恩肯驾驶桂F×××××小型普通客车沿G80广昆高速下行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梁明川驾驶桂A×××××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行至G80广昆高速上行线770KM+250M处时,农恩肯驾车向左变道,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之后车辆失控驶过对向车道碰撞桂A×××××小型轿车,造成桂A×××××小型轿车乘员王宁、黄谋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2017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农恩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明川、王宁、黄谋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桂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农恩肯,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2017年3月17日至4月12日,王宁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1个月后回院复查。王宁住院期间由父亲(职业农民)陪护。现王宁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王宁因本案事故受伤损失误工费9687元、护理费5051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55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90128元。被告农恩肯辩称,农恩肯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宁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705.82元,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8490.43元,都是农恩肯结算的。农恩肯还支付给王宁亲属护理费2000元。农恩肯所驾驶车辆桂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原告王宁诉请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桂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宁诉请的合法损失给予赔付。二、原告王宁诉请项目部分不合理,本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陪护;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本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恩肯驾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诉称案件主体、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对被告农恩肯举证的田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农恩肯举证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农恩肯辩称其支付王宁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05.82元、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8490.43元,并赔偿给王宁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凌云县人民医院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系凌云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宁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196.25元(3705.82元+18490.43元﹦22196.25元);2、护理费2420.71元(住院26天×33983元/年÷365天=2420.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2600元);4、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520元),共计27736.96元。原告王宁诉称其为凌云县人民医院职工,没有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宁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4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原告王宁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520元。原告王宁没有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宁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农恩肯驾驶桂F×××××小型普通客车与梁明川驾驶桂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宁(桂A×××××小型轿车乘员)受伤损失27736.96元,被告农恩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农恩肯已支付王宁医疗费22196.25元(3705.82元+18490.43元﹦22196.25元)并已赔偿给王宁护理费2000元。在本案,原告王宁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420.71元(2420.71元-2000元﹦4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354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宁损失护理费420.7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宁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354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宁损失3540.71元;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王宁负担987元,被告农恩肯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珍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