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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保仁、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仁,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仁,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锋,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路27号之15,组织机构代码76841109-3。法定代表人:李庆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肖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仁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原告李保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东顺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李保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无视李保仁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的事实,否定了李保仁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的工作,导致错误认定其未向顺德设计院提供劳动。(一)李保仁的工作地点由江西调整至广东顺德,属于劳动地点的跨省重大变动,而劳动地点又属于劳动条件,顺德设计院单方重大变更劳动地点的行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对此李保仁明确复函表示不同意。(二)在李保仁不同意顺德设计院单方调岗及重大变更劳动地点而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到本案原审庭审之日止,顺德设计院亦确认江西分公司仍未注销,既然公司未注销,就代表公司未经清算完毕,李保仁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坚守岗位处理对接及相关清算事宜并无不妥,李保仁的尽职尽职理应得到认可而不是否认李保仁在清算期间即公司在注销前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的工作。(三)顺德设计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保仁在此期间内未提供劳动,相反,其一直强调的是未按照其要求到岗,但需要晰明的是,因顺德设计院的到岗要求违法,李保仁因此拒绝到岗,但不代表可以直接据此认定李保仁因此存在事假或无故不上班而不提供劳动。相反,李保仁虽然拒绝了违法到岗要求,但其上述工作也符合清算备忘录的要求,所以不存在争议期间不提供劳动的情形。二、就本案而言,李保仁实则是未按照顺德设计院的违法要求到岗,但李保仁坚守清算小组成员职责,一样是提供了劳动,原审法院错误混淆提供劳动的方式,因此认定李保仁不按照要求到岗就等同不提供劳动,属于错误认定。李保仁尽职尽责做好清算工作,虽然未按照顺德设计院的违法要求到岗上班,但基于李保仁坚守清算小组岗位提供劳动这一事实,李保仁一样是按照规定提供了劳动,虽然提供劳动的地点以及具体内容与顺德设计院要求的不一致,但另外基于顺德设计院的违法要求,李保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然有权予以拒绝。至此,李保仁拒绝顺德设计院的违法要求,继续坚守原先确定好的清算小组岗位,有理有据,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不能忽略李保仁在江西分公司处理清算事宜,亦同样属于提供劳动,而非错误的认定不提功能劳动或者说不按照要求提供劳动,可以说,李保仁在最终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顺德设计院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保仁无需向顺德设计院返还2016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82.32元。针对李保仁的上诉,顺德设计院答辩称:与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资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顺德设计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李保仁发出通知,调整其工作岗位至输电部,并要求李保仁于2016年4月13日到岗报到上班,但李保仁自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未依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到岗上班。李保仁主张其接到上述通知后不同意用人单位对其岗位的调整并一直留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参与清算工作,并提供了《关于顺德院江西分公司清算工作的备忘录》拟证实。但该备忘录的内容仅系确定清算小组的成员及清算原则,且日期显示该备忘录系对2015年10月15日召开的清算工作会议的记录,并不能反映李保仁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工作及考勤情况,故对李保仁认为上述备忘录可以反映其2016年4月13日仍留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参与清算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保仁自2016年4月13日起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也未能证实其实际仍向顺德设计院继续提供劳动,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李保仁在2016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未向顺德设计院提供劳动,顺德设计院在上述期间可不予支付工资,李保仁上诉称无需向顺德设计院返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李保仁2016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7382.32元均无异议,原审确认李保仁需向顺德设计院返还上述期间工资7382.32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郅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