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广国与寿县迎河镇酒流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广国,寿县迎河镇酒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158号原告:叶广国,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迎河镇酒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酒流村。法定代表人:徐传德,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叶广国与寿县迎河镇酒流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