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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邹建辉、邹忠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辉,邹忠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辉,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忠芳,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4时许,在蓝山县早禾乡邹家村村道路口,被告人邹忠芳、邹建辉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忠芳将被害人李某1推下水渠,被告人邹建辉用水烟筒将李某1的头部打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在钝器打击下,引起头部多处挫裂伤,损伤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2、邹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邹建辉、邹忠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忠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