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吉伦、陈明友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伦,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伦,男,1947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明,系刘吉伦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友,男,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军,男,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忠,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草塘镇新华,注册号520000000086164。法定代表人:陈明友。上诉人刘吉伦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一审审查立案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是一审开庭对方当事人未到庭,任意延期开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场坪煤矿登记日期错误;二是错误入股本金,剥夺刘吉伦原始股本金3万元;三是错误认定将矿上交纳的集体资金74万元承包费认定为个人交纳,从而剥夺刘吉伦的承包金的占有份额;四是对于1999年4月至9月的亏损8.3万元,由于刘吉伦有功,不应分摊亏损1.28万元。加之至今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其交纳该亏损金,因此也不能得出未交款就放弃股权的结论。即便刘吉伦未交纳该款,也还应获得34.74万元的余额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刘吉伦的一审诉讼请求。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未作答辩。刘吉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吉伦系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出资人;应享有陈明友、陈明忠、曾明军转让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转让金3000万元加流动资金158万元扣除负债2733万元,盈余425万元,按照八分之一计算,刘吉伦享有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8万元,经营期限从1996年4月3日开始。1999年4月10日刘吉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与他人订立《瓮安县草塘上场坪新井煤矿股东承包协议认定书》,刘吉伦交纳入股现金28000元,水泵二台,每台价值1600元,共计31200元。该协议认定书明确刘吉伦与黎仕兴、曾明军以30000元为一个股份,邓志斌、张光俊、邓仁华、曹良友以15000元为一个股份。1999年9月15日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三人收购了邓志斌、张光俊、邓仁华、曹良友、黎仕兴的股份。2001年1月16日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三人与草塘镇人民政府订立《瓮安县草塘镇上场坪新井煤矿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煤矿50年并交纳承包费748000元,刘吉伦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出资。2003年12月刘吉伦去管理被告经营的沙溪煤厂。2006年8月刘吉伦回到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被陈明友、曾明军、陈明忠三人拒绝。2007年1月刘吉伦外出打工,2009年6月返家。2009年11月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12月10日瓮安县草塘镇人民政府文件草府复(2010)14号明确将该矿产权划转给该矿及企业投资人。2012年6月14日工商部门核准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注册资本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友。2013年10月22日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授权陈明忠与贵州省瓮安煤矿订立《煤矿转让协议书》以3000万元将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转让给贵州省瓮安煤矿。2015年1月刘吉伦提起诉松,2016年2月29日其因未提交财务审计而放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刘吉伦1999年4月8日所交纳的31200元已由1999年4月10日《瓮安县草塘镇上场坪新井煤矿股东承包协议认定书》确认。该款1999年9月15日经承包人(股东)决算并订立股东分摊决议书,1999年3月至1999年9月15日期间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已亏损,刘吉伦应承担亏损款人民币12800元,刘吉伦及他人已签字确认,但未交纳。2001年1月13日陈明友与瓮安县草塘镇人民政府订立承包合同,承包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50年,承包费748000元一次性交清,刘吉伦未参与签订和出资,2010年12月10日瓮安县草塘镇人民政府发文明确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产权归属和2012年6月14日工商部门核准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友,刘吉伦均未提出异议,且承担的亏损款至今未交纳。故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吉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50元,由刘吉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在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的出资,有《瓮安县草塘镇上场坪新井煤矿股东承包协议认定书》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各出资人的占股份额。一方面,1999年煤矿出现亏损时,刘吉伦未对其应承担的亏损额承担义务;另一方面,2001年,陈明友与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时,交纳承包费时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其主张的承包费为集体资金所交纳,但并未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刘吉伦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同理,现其主张分配企业利润,因其未履行义务,且无证据证实企业负债情况,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吉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吉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