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万学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万学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负责人刘瑞明,该行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华,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系该行理财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学斌,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抚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万学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1、要求被告万学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3985.57元及利息953.2、应收费用2840.86元,合计27779.63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万学斌因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额度为13万元,分期期数36期,首期还款本金为3615元,之后,每月还款本金为3611元,手续费为13000元。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资金。但被告万学斌在获得了13万余的资金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被告万学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万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万学斌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免息还款日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学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额度为13万元,期限为36个月,该款用途为在抚州市唐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通用牌汽车,手续费为13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学斌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该卡卡号为52×××51。原告办理该卡后,一次性购车消���了13万元,第一期原告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还款金额为361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611元。被告除按约定一次性购车消费外,还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0月27日前,被告每月陆续均有还款记录,之后便分文未还。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欠款本金23985.57元及利息953.2、滞纳金2840.86元,合计27779.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对账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停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额度的分期付款业务,原被告双方并对分期期数、手续费、每期还款金额、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了13万元的消费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分期偿还原告本金。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也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故被告对未及时归还的透支款项应当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985.57元及利息953.2、滞纳金2840.86元,合计2777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被告万学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本金23985.57元及利息953.2、滞纳金2840.86元,合计27779.63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被告万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傅小萍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