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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835号原告:张某,无职业。被告:曲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艳华,退休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曲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末,原、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曲某乙,现9周岁,现随男方生活。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由于民族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原、被告感情矛盾加深,分居达6年。庭审中,原告提出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曲某乙,自己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曲某甲同意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随时探望婚生子曲某乙,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曲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张艳华生活。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由于民族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原、被告感情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6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民族不同,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经本院201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感情已经破裂。因婚生子曲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同意曲某乙继续与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曲某乙年满18周岁,每6个月给付一次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曲某乙,双方协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曲某乙随被告曲某甲生活,原告张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张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曲某乙,被告曲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栾庆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少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