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绍子与李新、李绍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子,李新,李绍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81民初1823号原告:李绍子,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刘清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绍林,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临清市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绍子与被告李新、李绍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光,被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李绍林之弟。2008年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登记地亩数为9.26亩,原告实际分得4.88亩(包括村东和村西两块土地)。因原告经常外出,便将4.88亩土地交于兄长李绍送耕种,2017年4月李绍送去世。现原告依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二被告阻止,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李新、李绍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诉争土地一直由李绍送(原告的大哥)耕种,李绍送去世后由二被告耕种。诉争土地未进行过确权,原告所称诉争土地共计4.88亩与实际不符,实际是村东、村西土地各三亩左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子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应是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楚。李绍子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登记错误实际地亩数小于登记地亩数;被告李新、李绍林主张,诉争土地没有确权给原告,二被告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案实质是原告李绍子与被告李新、李绍林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涉案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