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窦若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若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若萌,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寿光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若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若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窦若萌酒后驾驶鲁V×××××号红色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与建新街路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窦若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若萌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窦若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若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