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建华、吴合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华,吴合省,王小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合省,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景,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熊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合省、王小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吴合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王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建华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吴合省的行为符合善意购买,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小景没有处分权,其与吴合省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吴合省答辩称:吴合省是善意取得;房屋是单位分配房,交易行为符合当地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王小景答辩称:已与熊建华离婚,县联社家属院那套房子本来就是我的。熊建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21日,原告熊建华与被告王小景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20日,以王小景为甲方、吴合省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把位于铁塔路与安民路的丁字路口南安民路东侧的古槐信用社小区内四层家属楼,由西向东数第二单元三楼西侧一套约70-80平方米的旧房以陆万捌仟元(68000)人民币卖给乙方。乙方同意出资陆万捌千元(68000)人民币将甲方提供上述条件的旧房买下,其成交协议条件如下:1、甲方收到乙方付款陆万捌仟元整时成交。2、成交后上述条件的这套旧房及房内一切设施所有权均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及其与甲方有关系的任何人无权争议所有权。3、成交后如果有人提出异议,甲方保证出面解决。如果解决不成,甲方保证多退伍仟元保证金。即连房价款共退柒万叁仟元。4、成交后乙方如果不愿意要,则甲方可只退给乙方陆万叁仟元(63000),即乙方赔甲方保证金伍仟元整。5、成交后,甲方或与甲方有关系的人出示该房一切证件作废。6、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拿一份。2010年3月22日,原告熊建华与被告王小景到平舆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协议约定将位于平舆县农村信用社家属院二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熊建华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建华与被告王小景在2009年7月21日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小景与被告吴合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熊建华与被告王小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小景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吴合省,被告吴合省已支付了68000元转让款,且该房屋已交付并已实际入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小景与被告吴合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熊建华请求确认2009年12月20日被告王小景与被告吴合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熊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建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合省与被上诉人王小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是集资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吴合省不知道王小景与上诉人熊建华已离婚,其支付了房屋对价后,购买到讼争房屋,其行为属善意购买。原审庭审时,熊建华的儿子熊玮出具证明证实房屋买卖时熊建华是知晓的,且房屋买卖已近8年,熊建华说其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也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此,其认为王小景与吴合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正确。原审法院按照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熊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