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宗银、单玉玲与闫利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银,单玉玲,闫利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999号原告:梁宗银,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单玉玲,籍地安徽省。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君,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孜博,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宗银、单玉玲与被告闫利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银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黄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银、单玉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暂定);2.被告退还原告的二女儿预交的房屋租金、押金5,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1,285,324.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84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24,548.3元、冷冻费1,500元、律师费9,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生育有四女一子,其中梁玉梅为二女儿。梁玉梅大学毕业后即在上海工作,并担负起养家的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1xx弄xx区xx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梁玉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8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601室的承租人除了梁玉梅还有另外三人。2016年4月19日20点30分左右,601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梁玉梅房间没有过火),造成无处可逃的梁玉梅窒息死亡。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调查后认为:起火部位位于601室南侧主客厅西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种、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主客厅电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灾。事发前几日,梁玉梅所住房间就出现停电故障,并与被告微信联系维修事宜,火灾发生前十分钟,梁玉梅还与原告在电话中提到“停电”,发生火灾后,梁玉梅本人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通话时间长达五分钟之久)。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要保证租赁物不能危及承租人即原告女儿的安全或健康,对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的责任,应保证房屋设施正常、安全地使用。尤其是601室处在群租状态下,原告对房屋内设施的维修义务更重。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承租房屋的原告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按《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消防安全若干规定》要求“事先告知出租人相关的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也未“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火灾发生前未能及时解决梁玉梅房间的停电故障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女儿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家庭极为贫困,培养二女儿至大学毕业极为艰辛,原告二女儿的死亡对整个家庭而言,从情感、精神到经济都是沉重的打击。且事发后,被告未有片语安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也未主动退还梁玉梅预交的房租、押金,对原告构成二次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闫利君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认可,愿意退还房屋租金、押金5,300元。理由是:原告已经与大房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梁玉梅的死亡赔偿进行了结,共赔偿103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作为二房东与大房东是整体,不应再次赔偿。现大房东已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赔偿原告的垫付款。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损失组成,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协议书的金额中已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达到主张条件;处理事故支出,事实认可,但也包括在协议书的金额中。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应支持的范畴。综上,原告不能重复求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情况,租赁合同相对方系梁玉梅,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梁玉梅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3、收据1份,证明梁玉梅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首次支付租金5,400元、押金1,800元、宽带费600元;4、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起火致梁玉梅身故及火灾原因初步认定;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梁玉梅死因;6、病历卡1份,证明梁玉梅死因;7、收据1份,证明遗体冷冻费1,500元支出;8、劳动合同1份,证明梁玉梅工作收入情况;9、工资单1份,证明梁玉梅收入情况;10、贫困证明1份,证明梁玉梅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及家庭经济困难事实;11、手机截图1份,证明事发前梁玉梅曾告知房间灯坏,起火后其主动报警,且因起火客厅堵住逃生通路致其无法逃生;12、手机维修受理单1份,证明原告为获取手机资料,对火灾中受损手机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13、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及大女儿赴上海处理后事的餐饮支出2,465元;14、药费结账单1份,证明原告处理后事时因悲痛过度产生的医药费610.3元;15、交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处理后事产生的交通费2,707元;16、租车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惊闻梁玉梅身故当晚租车赶赴上海产生的租车费4,000元;1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支出9,000元;18、住宿费收据1份,证明住宿费支出14,766元;19、梁玉梅参保记录1份,证明梁玉梅工作情况。补充提供证据:20、住宿费说明及收据一组,证明因开票人员失误造成发票金额数字与文字不符,现开票人员出具更正说明,开具新收据,处理事故后续发生住宿费14,766元;21、律师费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9,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5、6、7、12、13、14、20、2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起火原因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仅是不能排除客厅中电器故障,认可起火部位不在原告居住房间。证据8的原件没有看到,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未载明发放工资人员,没有署名。证据10贫困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1手机截图,梁玉梅与被告沟通过程,内容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向梁玉梅提供维修师傅电话,租赁房屋发生故障后该种维修状态是惯例;对报警记录与现场状况认可。证据15、16真实性认可,但发生的必要性由法院审核。证据17需要转账凭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证据18从形式上就不认可,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该份证据系伪造。证据19真实性认可,但无法体现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证据:1、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与大房东的诉讼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大房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3、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4、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大房东已经支付赔偿款;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纠纷已经终结。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与意图不认可,该起诉讼是被告与大房东之间的虚假诉讼。因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没有送达,导致被迫公告送达。被告与大房东之间的诉讼立案旋即又撤诉。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原告梁宗银悲伤过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单玉玲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且调解的金额太少显失公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宗银与单玉玲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女一子,其二女儿即梁玉梅。2015年12月30日,梁玉梅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闫利君(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601室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梁玉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800元,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1,800元;甲方应保证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详见附件)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若乙方发现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及设备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维修;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合理使用该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设备,若由于乙方的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毁损,乙方应负责维修。合同还载明: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下述情形视为“群租”而不应进行:将一间房间租给多个自然人或家庭,或者租给一个家庭,但人均承租面积低于5平方米;将厨房(若有)卫生间(若有)及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为卧室,或改变房屋原有结构而分割搭建成多间,以按间或床位的形式对外出租。合同另约定:限住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时601室实际居住三人。同日,被告闫利君收取梁玉梅支付的601室房屋租金5,400元、押金1,800元、房屋宽带费用一年600元。2016年4月19日20点30分左右,601室发生火灾,造成梁玉梅因窒息而亡。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601室南侧主客厅房间西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种、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主客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梁玉梅承租的系601室朝南主卧房间;主客厅房间西南角在起火时无人承租。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梁玉梅与上海益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自当月起,梁玉梅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直至事发。再查明,6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邢某某。2013年9月27日,邢某某与被告闫利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邢某某将601室出租给被告闫利君,租期三年;其他约定1、限住四人内,不得群租;……3、房屋维修,租赁期内闫利君承担。同日,邢某某向被告闫利君出具《委托书》表明“租赁期限内可以进行处理租房等相关事宜”。2016年5月2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邢某某与原告梁宗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邢某某赔偿原告梁宗银103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诉讼中,两原告均表示即便调解协议的金额太少显失公平,也不会返还赔偿款。诉讼中,原告梁宗银申请对其左手伤残情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梁宗银受伤时间较早,无法提供相应材料,致鉴定不能。故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暂不主张,日后有证据后另案再行主张,保留诉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梁玉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闫利君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检查及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等管理义务,其作为房屋出租人亦负有对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义务,结合火灾事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闫利君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情况下,应认为被告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对火灾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时梁玉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1,15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按照39,023元予以支持。冷冻费,因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冷冻费,故不能重复计算。两原告还主张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医药费与伙食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梁玉梅死亡后其亲属从外地来沪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而家属医药费的发生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的上述费用为12,000元。律师费,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费用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闫利君应当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4,863元。大房东邢某某已赔付两原告1,030,000元,系基于对两原告于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赔偿,与本案两原告诉请损失的性质相同,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两原告不得就已经受偿部分再行主张权利,在扣除邢某某已赔付金额之后,被告闫利君尚需赔偿两原告174,863元。被告闫利君对两原告要求退还房屋租金、押金5,3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宗银、单玉玲174,863元;二、被告闫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宗银、单玉玲房屋租金、押金5,300元;三、驳回原告梁宗银、单玉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5.62元,由原告梁宗银、单玉玲负担14,170.62元,被告闫利君负担2,24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