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孙垂庆、房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垂庆,房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垂庆,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灵军,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范县。上诉人孙垂庆因与被上诉人房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垂庆、被上诉人房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垂庆上诉称:孙垂庆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孙垂庆曾向房灵军借款150000元,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孙垂庆分三笔共偿还了房灵军90000元,后房灵军向孙垂庆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罚金、滞纳金为由,在孙垂庆家中胁迫孙垂庆书写了涉案中的“借条”,同时孙垂庆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如果把3月份的利息4400元偿还,孙垂庆便把借据取回”,因此该借条实际上是所谓的借款利息、滞纳金、罚金转化而来,现房灵军提交的借据载体(A4纸)存在明显不完整,原审只依据借条书面内容,并未查明借条的真实性,判决孙垂庆承担还款责任,侵犯了孙垂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房灵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房灵军答辩称:2016年3月3日孙垂庆向房灵军借款31500元,房灵军将现金31500元借给了孙垂庆,借条是孙垂庆自愿书写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孙垂庆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垂庆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孙垂庆与房灵军达成借贷合意,孙垂庆向房灵军借款31500元,房灵军给付了借款,孙垂庆向房灵军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9日房灵军向孙垂庆催要借款,孙垂庆承诺于2016年4月11日向其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垂庆与房灵军达成借贷合意,房灵军给付借款后,孙垂庆向房灵军出具借据,孙垂庆与房灵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法院认为孙垂庆虽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法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关于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的借贷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孙垂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灵军借款31500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孙垂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垂庆向房灵军借款出具的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虽然孙垂庆称该借据是被胁迫出具的,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孙垂庆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垂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孙垂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