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西与张海华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张海华,郑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970号原告:黄西,男,1988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被告:郑雯,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黄西与被告张海华、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被告郑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海华、郑雯共同返还原告黄西借款本金45万元;2.判决被告张海华、郑雯共同支付原告黄西利息,��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为止,按双方约定标准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海华、郑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西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海华账户出借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海华、郑雯未作答辩。原告黄西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了出借义务。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告黄西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海华、郑雯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黄西出借45万元给张海华、郑雯,借期为不定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收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也可随时归还本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另外,约定该款项由黄西转入张海华建设银行账号。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栏为张海华、郑雯两人签字。同日,原告黄西通过其在重庆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将45万元转入了被告张海华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黄西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张海华、郑雯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海华、郑雯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本息义务。合同中,由于双方约定借期为不定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收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也可随时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华、郑雯未到庭抗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华、郑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西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张海华、郑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西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为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290由被告张海华、郑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