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宗杨与谭智彪、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智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川,男,汉族。上诉人谭智彪因与被上诉人胡宗杨、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王国忠与被上诉人胡宗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华、二零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智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2日谭智彪与胡宗杨形成的结算清单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直接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宗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谭智彪的诉请;2、未结算部分胡宗杨一审提交了原件;3、已结算部分虽是复印件,但反应在结算单第一项。二零八公司辩称,所有工程款二零八公司已与谭智彪全部结清并已支付,至于谭智彪与胡宗杨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以谭智彪为发(总)包单位(甲方),胡宗杨为承(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模具工业园区综合配套边坡防护工程锚杆锚索挡墙、挡板护坡含桩间挡板。建设地点为渝北回兴翡翠城。承包方式:劳务承包。付款方法:1、由乙方垫资伍拾万元支付前期工程款,伍拾万元付完后,当月工程量的工程款由甲方全额支付(工程量由甲方审定后七天内全额支付)。2、乙方垫资伍拾万元,在本工程A、B段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谭智彪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市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港.翡翠城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印章刻制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处胡宗杨、郭同政签字。诉讼中,郭同政表示其仅为胡宗杨的管理人员,当时在合同上签字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工程管理,即使其属于合同相对方,也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愿意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同签订后,胡宗杨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1月16日,谭智彪向胡宗杨出具了四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共计120.85万元,其中部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其中2012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月计息3%,每月计息六千元正,借款人处谭智彪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市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港.翡翠城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5月7日借款30万元,计息3%,每月计息玖仟元正,借款人处谭智彪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市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港.翡翠城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载明已付计息3个月2.7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78500元(系欠条),借款人处谭智彪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市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港.翡翠城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每月计息1.5万元,借款人处谭智彪签字。2012年11月16日借款3万元,借款人处谭智彪签字。对于4张借条,谭智彪认可是在胡宗杨承包工程后,谭智彪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无钱支付,便要求胡宗杨先行垫付向民工支付劳务费,由谭智彪向胡宗杨出具借条。谭智彪向胡宗杨出具借条后,为避免重复计算,胡宗杨又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8日,向谭智彪出具领条4张,载明领款金额共计913000元。谭智彪认可在出具领条当时未向胡宗杨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但最后一并将对应金额纳入了结算。胡宗杨愿意以领条载明的金额913000元作为前期垫付劳务费的金额。2014年9月22日,形成华港翡翠城边坡支护工程胡宗杨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翡翠城ABC段胡宗杨工程款合计5218214元;2、翡翠城AB段胡宗杨送钢材款合计629770元;3、翡翠城AB段谭智彪借支胡宗杨现金合计364500元;4、翡翠城C段工程尾款合计648133元;5、翡翠城AB段胡宗杨代钢材及付高利息工程款318000元。以上翡翠城边坡工程合计7178617元;以上合计为华港翡翠城边坡ABC段胡宗杨全部工程结算清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2日结算单上的7178617元已经付清。但谭智彪认为该款项包含了原告所有工程款,而胡宗杨认为这并不是所有工程款,未结算的金额还应包括领条对应的金额,即前期帮谭智彪垫付的劳务费913000元。为此,胡宗杨向本院举示了结算清单第1项5218214元对应签证单的复印件和961866.70元签单原件。胡宗杨陈述,因当时谭智彪陈述其之前向胡宗杨出具了欠条,为避免重复计算,且谭智彪当时承诺归还欠条的款项,故未将签单原件部分的金额纳入结算,已结算的5218214元的签单原件均已交给谭智彪。谭智彪陈述:结算单是全部工程量的结算,结算时未收取签证单原件。原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结算前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胡宗杨庭审中表示愿意以被告举示的领条金额913000元为准。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范联友等向二零八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贵司承接的华港翡翠城A、B、C段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工程由胡建华承担,由于胡建华因病去世,后续工作由胡建华合法继承人谢荣完成。其中,胡建华将部分劳务交由胡宗杨承担,所完成工程款额为7178617元,胡宗杨还余700617元,委托人范联友、黄小波系承接胡宗杨所承包的锚索工程等事项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委托人已与胡宗杨达成结算协议,委托人所做的锚索工程劳务等事项的费用共计137万元,先前已支付85万,胡宗杨还所欠范联友、黄小波劳务费52万。现委托贵司将本笔款支付给胡宗杨,由胡宗杨支付给委托人范联友和黄小波。因胡宗杨已将本工程劳务费的有关事项委托谢荣办理,委托贵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谢荣。贵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谢荣、胡宗杨后,劳务班组的所有劳务工程费已经结清,其他债权债务由与谢荣进行办理,以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司无关。委托人范联友等和被委托人胡宗杨签字并按印。同日,XX等也向二零八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所属班组委托胡宗杨与谢荣办理,由胡宗杨支付给他们,以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同日,胡宗杨向二零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分包的华港翡翠城C段边坡支付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所完工程款为7178617元,先前已支付6478000元,余额为700617元,为了尽快结清所剩余劳务款,现通过购买发票来进行收款,金额为700000元,此款由贵公司转入对方账户后由我负责收取,然后将此款分发给劳务班组,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另查明,2011年9月7日,二零八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由重庆市地科建设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宗杨不具备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因其承接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胡宗杨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胡宗杨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首部载明的发包单位是谭智彪,尾部也有谭智彪签字,故谭智彪应是合同相对方。虽然合同尾部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明显刻制了“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即双方签订合同时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已过有效期,胡宗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谭智彪取得了二零八公司的授权,结合胡宗杨与谭智彪进行的结算,以及胡宗杨向二零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二零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胡宗杨要求二零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22日的结算清单是否是胡宗杨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胡宗杨主张的未结算部分(即领条对应的金额)谭智彪是否需支付。虽然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5218214元是胡宗杨所做工程的全部结算,但胡宗杨举示了该5218214元对应的全部签证单的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签证单的具体内容与胡宗杨举示的961866.70元签单原件并不重复,且谭智彪也认可胡宗杨前期是帮其垫付了劳务费,胡宗杨在向其出具领条冲抵借条时,并未实际向胡宗杨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故对胡宗杨关于其持有签证单原件的部分未纳入双方结算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计算,该部分的金额为961866.70元,而胡宗杨愿意以其向谭智彪出具的领条金额913000元为准,故对胡宗杨请求谭智彪支付工程款9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谭智彪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胡宗杨要求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杨工程款913000元;二、被告谭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杨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计收取6710元,由原告胡宗杨负担1710元,被告谭智彪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谭智彪、胡宗杨均认可1、2014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金额,且认可款项已付清;2、2014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上双方结算时间为开工至2014年9月22日以前;3、除本案外有其他私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谭智彪认为1、谭智彪向胡宗杨出具4张借条和1张欠条共计金额120.85万元,胡宗杨出具4张领条共计金额91.3万元,其中的差额是因为谭智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无钱向胡宗杨支付劳务费,而胡宗杨已共计向民工支付劳务费用91.3万元,所以谭智彪向胡宗杨出具欠条和借条,而胡宗杨也出具领条,至于之间差额部分,系谭智彪向胡宗杨支付的利息及高萍的17.85万元。这17.85万元在之后的结算中有体现。胡宗杨则认为,1、胡宗杨出具的领条载明的金额91.3万元,是胡宗杨实际支付给民工的所有劳务费;2、差额部分系双方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3、高萍的17.85万元在结算中无体现;4、胡宗杨陈述未结算部分,均在2014.9.22日之内,之所以没有结算是因为谭智彪向胡宗杨借款120余万元,结算时,谭智彪认为有120余万元的借条,所以不同意结算。二审中,谭智彪、胡宗杨、二零八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谭智彪、胡宗杨、二零八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胡宗杨不具备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因其承接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胡宗杨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宗杨主张的未结算部分(即领条对应的金额)谭智彪是否需支付。首先,2014年9月22日的结算清单载明:1、翡翠城ABC段胡宗杨工程款合计5218214元;2、翡翠城AB段胡宗杨送钢材款合计629770元;3、翡翠城AB段谭智彪借支胡宗杨现金合计364500元;4、翡翠城C段工程尾款合计648133元;5、翡翠城AB段胡宗杨代钢材及付高利息工程款318000元。以上翡翠城边坡工程合计7178617元;以上合计为华港翡翠城边坡ABC段胡宗杨全部工程结算清单。而在本院二审期间,谭智彪、胡宗杨均认可1、2014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金额,且认可款项已付清;2、2014年9月22日结算清单上双方结算时间为开工至2014年9月22日以前;3、除本案外有其他私人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虽然胡宗杨举示了该结算清单第一项载明的工程款5218214元对应的全部签证单的复印件,且该签证单的具体内容与胡宗杨举示的961866.70元签单原件并不重复,但由于胡宗杨未举示了该结算清单第二——五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判断该结算清单第二——五项的相关证据与胡宗杨举示的961866.70元签单原件是否存在重复。最后,胡宗杨举示的961866.70元签单均包含在开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因此,胡宗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结算部分,未包含在2014年9月22日的结算清单,故对胡宗杨请求谭智彪支付工程款9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智彪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宗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共计20130元,由被上诉人胡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昫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