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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立、张应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张应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绰号“眼镜”),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应陆(绰号“小鬼”),男,1993年3月13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因盗窃,2008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09年3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0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5���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张应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艳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及辩护人陈熙、陈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张应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9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立、张应陆结伙王某(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永康市租赁的轿车上换好假牌照后驾车窜至海宁市,于2016年12月3日上午,在西山公园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价值6097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轿车内男士手提包1只(价值5880元),包中有现金84000元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后,赃物已被丢弃,赃款被瓜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张应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89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陆在侦查阶段及检察阶段均未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应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应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立、张应陆及同案人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章某的损失8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审 判 员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