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慕洪社、慕树康贪污、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洪社,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洪社,又名慕小天,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至2016年8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云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慕树康,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6年至2016年3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委员、报账员,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慕小旦,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2005年至2016年8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副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梦龙,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慕二虎,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至2014年系聘任村民调主任,2014年至2016年5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委员,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素,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至2008年系聘任妇女主任,2008年至2016年8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妇女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释放,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洪社、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犯贪污罪、慕洪社、慕二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督敬、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洪社及辩护人杨云霞,被告人慕树康及辩护人马萍,被告人慕小旦及辩护人孙明,被告人慕二虎及辩护人郭应涛,被告人王小素及辩护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1年,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被告人慕洪社伙同被告人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围村林补助款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围村林补助款151858元并予以私分。2、2016年6月,温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慕洪社、慕二虎等人立案侦查,要求其退回上述赃款151858元,其应由个人予以退赃,但被告人慕洪社、慕二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村委收取的房租金151858元,予以个人退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慕洪社、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慕洪社、慕二虎的行为已��成挪用资金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慕洪社辩称围村林补助款都用于村委支出,挪用村集体房租款也是因为围村林补助款用于村委,所以用村委款项退,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慕洪社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上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人员,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慕洪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慕树康辩称没有骗取围村林款并私分,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辩称,慕树康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实际占有围村林款,经手的款项均用于村务支出。被告人慕小旦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经手款项均受慕洪社指示用于村务支出。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10米以外的围村林按政策是要补贴的,款不属于国家财产,151858元款项中也有村集体的部分,慕小旦没有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慕二虎辩称2008年至2011年系聘任的民调主任,不是村委委员,领取的款项均用于村务支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慕二虎主体上不符合贪污罪主体,围村林款不属于公共财物,也没有挪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小素辩称2008年至2014年系聘任的妇女主任,领取的款项均在慕洪社安排下用于村务支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王小素不构成贪污罪,主体不适格,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围村林补助款也有村委种树的部分,不存在骗取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慕洪社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慕树康任该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慕小旦任该村村委副主任,慕二虎任该村聘任干部,王小素任该村村委妇女主任,五被告人在慕庄村委会协助发放围村林补助款时,由慕洪社提议并组织商议,以五被告人及其他村委干部、村民名义编制虚假名册、虚报围村林亩数,骗取围村林补助款共计151858元,由五被告人和时任村委慕尚玉(已死亡)予以私分,其中慕洪社个人占有和支配34000元(本人领取30000元,付给慕某12500元、慕某21500元),慕树康个人占有34608元,慕小旦个人占有37750元,慕二虎个人占有13500元,王小素个人占有12000元,慕尚玉个人占有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慕某1证明,2004年或2005年时,村里挖垃圾坑��了我一亩多地,当时村支书慕洪社是我哥哥,给我说每年补助我700元钱,但是从来没有给我过一分钱。后来当我知道村里在申报围村林补助款时,我找到慕洪社说给我多申报一些面积,多得的补助款用来抵占我地的钱,慕洪社也就同意了。我实际只有2、3分围村林地,大概给我报了4亩多林地,一共领了两年补助款,2009年领1500元,2010年领了1000元,一共2500元。这钱用于我自己的日常开销了。(2)证人慕某2证明,2005年村里挖垃圾坑时占我有地,支书慕洪社是我哥说回来等村里有钱了再给我占地款。后来慕洪社把我粮食直补折拿走了,说给我打占地款,之后我就取了1500元用于家里花销了。(3)证人慕某3(2005年至2014年任慕庄村村委委员)证明,2008年国家有政策,号召让村里群众种树,项目就是围村林,林业局丈量我村围村林180多亩地,补助每亩大约300元。我们村委成员开会,围村林十米以内所种的树给群众兑现,兑现了20多亩,其余160多亩补助款归村委所有,补助款的方式是打到我们村委几个干部的粮食直补帐户上,没有给群众兑现,当时给我分了30亩。共往我们几个人帐户上打了三年的补助。当时村委班子成员有慕洪社、慕尚玉、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和我总共七个人。我们村委村子成员都没有围村林,村集体也没有围村林。我总共收到三次围村林补助,2008年收到9000元,2009年收到9000元,2010年收到6000元。这些钱我都给慕洪社、慕树康他们了。(4)证人李某证明,当时我在武德镇财政所任所长,围村林这一项目是林业局主要负责,我们财政所主要做好配合林业局的丈量工作,林业局把丈量好的围村林补助总面积报上去之后,县财政局把补助款转到我们乡财政所,然后我们再按照村里提供的补助名单发放到户。当时慕庄村围村林的丈量我们所也派人陪同去了,财政所的会计崔承栋负责武德镇15个村围村林补助款发放,补助款发放的名单是各个村制成表后提供上报给我们财政所,然后我们就按照各村提供的名单分别以转账的方式发放到农户账户上。2008年唯独慕庄村围村林的补助款是晚了几个月才发放的。林业局和我们财政所对村子里谁家种多少树并不清楚,只有各村的村干部最清楚,同时他们作为政府部门的最基层的领导,也有义务做好围村林补助款名单的统计和上报工作。(5)证人崔某(武德镇财政所出纳)、何某(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宋某(温县财政局农业科工作人员)证明,2008年武德镇围村林由崔某负责当时围村林补助款的具体发放工作,慕庄村围村林的发放补助名单是由慕庄村委会确定以后提供给财政所的。围村林的丈量工作是由林业局牵头,当时有林业局的何某,财政局的宋某,乡财政所崔某参与丈量工作。在慕庄村进行丈量时,慕庄村书记慕洪社也在场。丈量工作主要由何某、宋某和崔某进行,其他人都在现场见证。丈量出来的总面积,由何某、宋某、村书记慕洪社和崔某当场签字确认,然后由林业局的人带走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直接上报到财政局。财政局按照上报的面积足额将补助款下发到我们财政所。慕庄村委会确定各家各户的围村林面积后统计上报乡财政所,然后经崔某统计核准后上报给县财政局,财政所将补助款打到上报的村民账户上。2、书证:(1)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中共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函,证明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慕洪社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由温县纪委移送温县公安局。(2)河南省���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慕洪社等五被告人和慕小林等人账户上转入和支出围村林款明细。其中慕洪社24000元,慕树康12008元,慕小旦24000元,慕二虎12000元,慕小林(王小素丈夫)12000元,慕尚玉24000元,慕某324000元,慕某12500元,慕某21500元,慕国会3000元、慕长会2000元(慕尚玉领),慕会来2350元、慕给哇2250元(慕树康领),慕红绍2500元、马秀德2250元(慕小旦领),李小娥1500元(慕二虎领)。(3)任职证明,证明慕洪社在2005年至2016年8月任武德镇慕庄村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慕树康在1996年至2016年3月任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委员、报账员;慕小旦在2005年至2016年8月任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副主任;慕二虎在2006年至2014年聘任民调主任,2014年至2016年5月任武德镇慕庄村村委委员,王小素在2005年至2008年聘任妇女主任,2008年至2016年5月任武德镇慕庄村妇��主任。(4)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围村林补助发放工作中由村委协助丈量和编制名册。(5)温组[2009]10号文件,证明村级财务制度。(6)温县武德镇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支出汇总单,证明武德镇2009年到2011年三年间发放围村林补助款的情况,其中慕洪社等村委委员共计多领款151858元。(7)省委第四巡视组信访事项呈办表。(8)武德镇慕庄村2008-2010年三年间围村林补助款及领款人明细表。(9)慕庄村委会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慕庄村委上报的2008年度围村林占地名单及提供的面积,慕洪社等人签字证明。(10)慕庄村围村林补助款的补助村民明细表及补助的土地面积及温县会计核算中心财务单据,证明慕庄村共虚报骗领围村林补助款151858元。(11)温县人民政府温政【2008】5号文件、温政办【2009】3号文件、温政【2010】号文件,证明发放围村林补助款的依据。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慕洪社供述,2008年武德镇政府开会号召各村种植围村林木,国家给予补贴,之后我就在村中组织种植围村林木。过了一段时间,镇政府主管林业的干部、镇财政所、温县林业局、温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人员一起去我们村中测量围村林范围,之后,财政所人员告诉我我村围村林面积是180多亩,财政所通知村里报送发放围村林补助各户名单。因为我知道乡文件上对村周边10米范围的林木进行补助,后来我就组织人员对村周边十米以内各户面积进行丈量,丈量后面积共计20多亩,按照乡里丈量的面积,还剩余150多亩,于是我就通知村委成员慕尚玉、慕小旦、慕某3、慕树康、王小素、慕二虎召开村两委会,提议��这150多亩围村林补助款用于村中,因围村林只对农户进行补助,所以我提议将补助款分到7人名下,领取补助款后将钱用于村务开支,他们也表示同意。之后,我就按照镇政府要求上报我村180多亩围村林补助名单。2009年,镇政府又给我村追加40多亩围村林补助面积。2009年至2011年,经我们村委7人粮食直补账户共领取15万余元围村林补助款。我们家没有围村林地,但是从2009年以来我领取有24000元围村林补助款,我是按30亩领取的围村林补助款,其他村委成员我当时也给他们分配有亩数。以我们名义领取的围村林补助款,不是我们村委的钱,我当时开会时给他们说这钱发下来后作为村里的公共支出使用,但是钱发下来后,因为我自己没有把钱交给会计,所以我也没有在去管他们的钱是否交给会计处。我的钱用于村里春节福利、三秋三夏防火补贴、清理卫生、办公用品、植���等支出了。因为我领的钱就是我自己支出的,所以他们的钱我也没有管过,只要他们是用于村里支出,把条拿过来,我就给他们签字。我们花出去的条据有当时的原始条据,也有今年元月份我给他们说让他们补的票据。纪委找我谈话后,我回到村里才对他们说:“你们手中的钱和票据得照着”。所以才有了今年他们补票据,我又补签“准支”的签字。(2)被告人慕树康供述,2008年县乡号召种植围村林,之后,镇政府主管林业的干部、镇财政所、温县林业局、温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人员一起去我们村中测量围村林范围,最后确定我们村是180多亩,我们村主任慕洪社通知去村里开会,我有事没去。会后,慕洪社给我说村里围村林是180多亩,10米以内的围村林给群众发放补助,10米以外是以村委名义领补助,给我安排15亩村集体土地围村林补助款,我也同意了。镇政府当时让村里上报围村林补助农户名单,慕洪社安排以我们7人名义上报。我家没有围村林,但从2009年到2011年我一共领有12000元围村林补助。另外,以村民慕会来、慕给哇两人名义领取大概4000元围村林补助款,慕尚玉给我9000元,慕某3给我9000元。我领取的围村林补助款由村主任慕洪社、副主任慕小旦经手支出。我村所有的收入、支出情况都应该在武德镇财政所报账。我村每个村干部不能自己经手村里收入、支出业务。我领取围村林补助款后,没有上交村委会财政账户管理使用。慕洪社让我用于清理村里卫生、给村里购买办公用品、购买桌椅等支出了。这些支出,有的有正式发票,有的是当事人手写的条据。(3)被告人慕小旦供述,2008年村委主任慕洪社通知我去村委开会,慕洪社给我们说我村围村林面积是180多亩,村边10米范围内的林木对农户进行���偿,还剩余150多亩,慕洪社提议将这150多亩围村林补偿款分到村委7人名下,领取补偿款后将钱用于村务开支,我们开会的村干部表示同意。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慕洪社、慕某3、慕尚玉、慕树康、王小素、慕二虎,还有我。2009年至2011年,我领取了24000元围村林补偿款,还以慕红绍和马秀德的名义领有钱,替慕某3领有9000元。这些钱我领取后用于清理垃圾等村务支出了,部分有合规票据,部分没有,没有的话由领钱的人给我写个条。我是按30亩领取的围村林补助款,我没有种围村林。我领取围村林补助款后,没有上交村委财政账户管理使用。(4)被告人慕二虎供述,2008年县乡号召种植围村林,我们就开始种植围村林。之后,县相关单位、镇政府工作人员去我们村中测量围村林范围,最后确定我们村是180多亩,随后村主任慕洪社通知村委委员开会,会上慕洪社说10米以内的围村林给群众发放补助,大概给群众发了20多亩,剩余的160多亩围村林补助款慕洪社让以我们在座的村委干部名义领取,钱到账后用于村委开支,我们六个委员都表示同意。之后,我就把我家粮食直补存折提供给慕洪社了。围村林补助发放了3年,我家没有围村林,但三年共领了12000元,还以李小娥的名义领了1500元。村里其他人不知道我们7个人领取围村林补助的情况。我领取围村林补助款后,没有上交村委会财政账户管理使用,都取出来自己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花了。补助款打到我的账上后,从来就没有人再过问过我,慕洪社也没有再提补偿款的事。我出具的关于领取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条,应该是在2016年1月份补的条,我自己写的条,当时围村林的事出来了,慕洪社给我们村委成员开会说围村林的钱花了就算了,让我们各自找票来冲抵这个围村林补助款,我找不来票据,慕洪社就让我补个工资条先应付调查,然后我就写了一份工资条,数额差不多刚好抵上围村林补助款,然后慕洪社就在工资条上签字了。(5)被告人王小素供述,2008年我们村主任慕洪社通知我去村里开会,我到村委后见到慕洪社、慕尚玉、慕某3、慕树康、慕小旦和慕二虎已经在村委办公室了,会上慕洪社说县里把我村围村林测量过了,总共180多亩,10米以内的围村林给群众发放补助,剩余的10米以外的围村林补助款以咱们7个人的名义上报领取,钱到账后用于村委开支,我们六个人都表示同意。之后我把我家粮食直补存折(户名是我丈夫慕小林)提供给慕洪社了。围村林补助发放了3年,我三年共计12000元,这款与我家围村林没有关系。围村林款到账后,慕洪社让我用于村安装变压器、制作村公示牌、威海跑项目等支出了。这些费用支出都有经办人慕小旦出具的条据,慕洪社签字后,我付的钱。二、2016年4月,温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慕洪社等人立案侦查,同年6月,要求慕洪社、慕二虎、慕小旦、慕树康、王小素退回上述赃款151858元,被告人慕洪社、慕二虎商量后将收取的本村村委房屋租金151858元交给温县公安局,用于抵顶五被告人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洪社、慕二虎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慕二虎收取房租的收据及公安机关案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洪社、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共谋后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围村林补助款的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名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慕洪社、慕二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村民委员会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五被告人辩称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五被告人提供的支出票据根据慕洪社、慕二虎的供述,均系案发后自行补签的票据,未进入村集体账目,也未到财政部门核算,不能证明其支出的正当性及与本案贪污款的关联性,五被告人领取虚报的围村林款并占为已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辩称用于公务支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证明2008年围村林补助发放工作中由各村委协助丈量和编制名册,五被告人作为慕庄村委会的组成人员,均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责,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中贪污罪的主体,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关于辩护人辩称村集体也种有部分林地、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村委会组织人员种植林地的位置和面积,且村集体种植的林地的补助款也不应由五被告人领取和私分。关于慕洪社、慕二虎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慕洪社、慕二虎在公安机关要求其退出骗领的围村林款时,为了个人利益,利用管理村集体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为五被告人退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慕洪社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慕树康、慕小旦、慕二虎、王小素依法从轻处罚;慕洪社、慕二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挪用集体经济组织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洪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慕树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慕小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慕二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小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慕洪社违法所得34000元、慕树康违法所得34608元、慕小旦违法所得37750元、慕二虎违法所得13500元、王小素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七、扣押被告人慕洪社、慕二虎挪用款151858元由温县公安局返还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栋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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