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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兰亭与李存忠、张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亭,李存忠,张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113号原告张兰亭,女,1943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姚池、王静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忠,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鸣华,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亭因与被告李存忠、张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兰亭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存忠、张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兰亭委托代理人姚池、王静敏,李存忠、张鸣华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亭诉称,2016年4月28日8时许,李存忠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阳泽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张兰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兰亭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存忠承担全部责任,张兰亭无责任。请求李存忠、张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兰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3000元。李存忠、张鸣华辩称,李存忠与张鸣华是雇佣关系,张兰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鸣华垫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兰亭年龄的认定,因张兰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派出所证明及张兰亭的兄弟姐妹的身份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兰亭出生于1955年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对护理费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员王瑞系张兰亭之女,从事内衣、睡衣、袜子批发零售,为个体工商户,为护理张兰亭而产生误工费客观,应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3、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兰亭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属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是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等进行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后所作出的判断,应予认定;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张兰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张兰亭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8日8时10分许,李存忠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阳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庄镇王庄村路口处,撞住张兰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兰亭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等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2G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亭无责任。张兰亭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4日),张鸣华支付医疗费53443.62元,支付伙食费1500元。在张鸣华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8月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张兰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作出长价事车字[201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张兰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价值为2800元,张兰亭支付评估费100元。在诉讼中,张兰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兰亭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张兰亭花费鉴定费27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兰亭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元。另查明,张兰亭出生于1955年2月,为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孟占村居民,属城镇居住地居民。李存忠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鸣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绿化带等路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存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亭无责任。因李存忠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张兰亭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张兰亭的损失有医疗费53443.62元(由张鸣华支付);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23993.99元[(39990元÷365天×129天)+出院后(39990元÷365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935元(15元×129天),营养费计款1935元(15元×129天);张兰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为51742.54元(27232.92元×19年×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7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张兰亭为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共计151660.15元,扣除张鸣华支付的医疗费53443.62元、支付的伙食费15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86716.53元。因李存忠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张兰亭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张鸣华支付的医疗费53443.62元、支付的伙食费1500元,由张鸣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张兰亭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兰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86716.53元;驳回张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李存忠承担2100元,由张兰亭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