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吉春与白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春,白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5执异11号案外人杨秀丽,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申请执行人王吉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执行人白光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秀丽于2017年6月6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秀丽称:一、本案诉争债务系白光辉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杨秀丽无关。王吉春当庭陈述认为白光辉与实际用款人李丽系夫妻关系,遂于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后要求作为李丽配偶的白光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借款王吉春只交给了李丽使用,白光辉对于该笔款项的交付和使用均不知情,对于案外人来说就连白光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一事也是毫不知情。由此可见,白光辉与王吉春之间的债务是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该借款也并未用于案外人与白光辉的日常生活所用,因此该债务系白光辉的个人债务,案外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二、法院查封房产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与白光辉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双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共同所有按揭住房一套归案外人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案外人继续偿还。此后,案外人还款92000元。而王吉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双方离婚之后。三、申请人与白光辉离婚系因感情不和,并非转移财产的行为。案外人与白光辉离婚系因白光辉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实际用款人李丽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属夫妻感情不和,与法律禁止的转移财产行为有着本质差别。综上所述,贵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白光辉无关,更不应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查封,保证申请人的物权不受侵害。案外人杨秀丽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一、2012年7月12日杨秀丽与白光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复印件(46张);四、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五、佳木斯市海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王吉春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杨秀丽与被执行人白光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有一套贷款住房在男方名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归女方所有,从离婚之日起还贷由女方负责。此后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贷款仍以白光辉名义偿还,直至2016年6月20日全部还清。另查明:(2013)鹤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2009年起,李丽与白光辉在明知对方有配偶且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据此判决白光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中,白光辉欠王吉春的欠款30万元系2011年7月6日白光辉与案外人李丽共同借款。王吉春诉讼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对房屋进行保全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在王吉春诉讼时未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杨秀丽与白光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以及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现涉案的佳木斯市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白光辉,从查明的时间节点上可以确定该房屋系案外人杨秀丽与被执行人白光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杨秀丽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故杨秀丽未实际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对于此款是否用于杨秀丽与白光辉婚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杨秀丽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等均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分析、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秀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绍媛审判员 刘丽荣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