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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852号原告:曹某,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绍航。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绍航,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5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