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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孔艺龙,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国,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沛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下称艺龙服装厂)与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龙服装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绫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艺龙服装厂赔偿绫致公司损失10000元。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艺龙服装厂根据客户要求加工服装,客户提供了衣服纸板、原料及商标标识,艺龙服装厂只赚取加工费,没有享受商标的无形价值,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加工服装未进入市场销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艺龙服装厂没有构成对案涉“ONLY”商标的侵害。(二)一审法院在绫致公司完全放弃举证责任的前提下酌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艺龙服装厂案涉的980件衣服全部被没收,客户没有提货,而绫致公司不能证明加工有其他“ONLY”标识的衣服。绫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艺龙服装厂因生产、销售有案涉商标的产品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举证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赔偿金过高。绫致公司没有经营损失,艺龙服装厂没有获得利益,该两事实已经明确,故只应酌情认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但绫致公司没有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另外还要考虑艺龙服装厂仅是委托加工方,未直接享有商标的无形价值,被动违法主观恶意不大,经营规模很小且经济承受能力小。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案酌情赔偿应不超过10000元。绫致公司辩称:(一)艺龙服装厂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加工生产印有“ONLY”商标的产品,并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查处,艺龙服装厂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绫致公司已履行应尽的举证义务,已举证证明艺龙服装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故意疏于或者怠于举证以及放弃举证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艺龙服装厂赔偿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艺龙服装厂生产加工印有“ONLY”商标的短袖T恤是明知和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涉案“ONLY”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艺龙服装厂加工生产的侵权服装数量多,给绫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绫致公司有委托律师出庭,办理相关诉讼文书公证等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应予以支持。绫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艺龙服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绫致公司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同一类的服装产品;2.艺龙服装厂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艺龙服装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21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物、鞋、袜、帽,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同意2001年11月21日公司将第1447254号“ONLY”商标许可绫致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仍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等商品,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向绫致公司出具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公司确认授权绫致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就陈德瑶、范建霞、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等对品牌ONLY/JACK﹠JONES/VEROMODA/SELECTED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中国政府机构申请采取行政查处;本公司确认绫致公司亦有权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上述案件;本授权书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区域内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持续有效,除非经本公司自行撤回。2014年12月1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对艺龙服装厂涉嫌加工侵犯“ON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进行查处,没收了侵犯“ON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T恤980件及罚款贰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艺龙服装厂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述决定书载明:艺龙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投资人为孔艺龙,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聚源新街2号三楼西,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5000121315),经营面积约200平方米,现场工作人员约20名,衣车约20台,裁床2张;2014年12月1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海珠分局执法人员到艺龙服装厂经营场地检查时发现其在厂内加工的印有“ONLY”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服装一批,共980件;前述短袖T恤是艺龙服装厂接受客户下单并提供衣服的纸版和布料原料,然后由艺龙服装厂裁剪缝制为成衣交回给客户,交货时收取加工费,约定加工费为1960元但客户仍未上门提货,也未支付加工费;艺龙服装厂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也无法出示其他证明文件,经“ONLY”注册商标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艺龙服装厂经营场地检查未发现经营单据,该批短袖T恤没有标价,无法进行销售价格认定;等等。另查,艺龙服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孔艺龙(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市梨木镇梨木社区××组××),于2010年10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服装。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是第1447254号“ONLY”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绫致公司许可,不得在第25类衣物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2001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绫致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绫致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绫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被控侵权的T恤与绫致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衣服”是同类商品。现有证据证实艺龙服装厂未经绫致公司或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加工生产印有“ONLY”商标的短袖T恤,并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查处。鉴于此,艺龙服装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绫致公司第1447254号“ONLY”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绫致公司起诉要求艺龙服装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现有证据只显示出艺龙服装厂有加工生产行为,并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迹象,故一审法院对绫致公司要求艺龙服装厂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虽然绫致公司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鉴于绫致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绫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次,本案绫致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艺龙服装厂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艺龙服装厂的赔偿数额。现根据艺龙服装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绫致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艺龙服装厂赔偿额为55000元(包括绫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绫致公司请求赔偿超出55000元外的赔偿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艺龙服装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绫致公司享有的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衣物商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二、艺龙服装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55000元;三、驳回绫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艺龙服装厂负担1265元,绫致公司负担10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绫致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调取了穗工商海分处字[2016]600号案的相关材料,其中有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ONLY”商标照片。经二审庭审对比,绫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ONLY”商标与本案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相同,艺龙服装厂确认绫致公司的对比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艺龙服装厂是否存在侵害绫致公司获得许可的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艺龙服装厂是否存在侵害绫致公司获得许可的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艺龙服装厂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ONLY”商标,经对比,该“ONLY”商标与绫致公司获得许可授权的第1447254号“ONLY”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服装,属于同类商品,艺龙服装厂的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述的侵权行为。艺龙服装厂上诉称只赚取加工费,没有享受商标的无形价值,且所加工的服装未进入市场销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为,艺龙服装厂将“ONLY”标识加工到服装上,即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用到同一类商品上,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行为并不以是否实际获得注册商标的价值作为前提。本院对艺龙服装厂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艺龙服装厂的加工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争议。艺龙服装厂另上诉认为加工的案涉服装全部被没收,艺龙服装厂没有获利。本院认为,艺龙服装厂称服装原料及侵权标识均是客户提供且事后全部被没收,但没有提供任何涉及委托加工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其所称的加工的来源是否真实,亦无法认定其实际加工的数量是否即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数量,艺龙服装厂声称没有获利,缺乏依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难以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情况以及许可费数额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绫致公司于本案中有委托代理律师诉讼,亦有办理相关授权资格证明文件等,确实存在开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考虑艺龙服装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绫致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艺龙服装厂向绫致公司赔偿55000元,该数额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认为是合理恰当的。综上所述,艺龙服装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广州市海珠区艺龙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罗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