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振学与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学,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2751号原告:王振学,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高恩普,职务,段长。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委托代理人:刘爽,女,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学与被告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侵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以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大石桥市旗口镇二道边村委会、王云库、王云祥、梅忠金、郑春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大高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营口市中级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8民终2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王振学与被告大石桥市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两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鸡棚倒塌系被告侵权所至。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柱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