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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琼与冉有明、贾当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冉有明,贾当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082号原告:李琼,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有明,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当然,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琼与被告冉有明、贾当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被告冉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文、被告贾当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其财物损失99256.5元、营业损失12万元(6个月)、房租损失4200元(6个月),合计223456.5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冉有明、贾当然均系个体户,同在镇原县城关镇东大街原五金公司商场营业。2016年11月22日6时许,贾当然二层自行车仓库发生火灾,烧损门面房3间,包括贾当然自行车配件库房、邻居畅某某窗帘店1间、李琼寿衣店1间。火灾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0.25万元。后经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两级公安机关三次复核,最终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上午6时左右,起火部位为贾当然自行车仓库北侧处彩钢板房,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恶劣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友民餐馆”烟道风机引发火灾的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遂提起诉讼。冉有明辩称,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烧毁李琼财物属实,对火灾的起因不认可,消防队的认定书确定的起因不明确。不同意赔偿。贾当然辩称,火灾发生地点属实,但起火时间不属实。对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李琼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营业执照证实其确系经营寿衣店业主,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李琼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及相关凭证可以证实李琼所经营门面系承租他人门面房、房租700元/月、房租交至2016年12月23日及房租损失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明确,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李琼提交的损毁物品价目表及建筑物损坏维修清单有异议,因该价目表及维修清单并非专业认定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冉有明、贾当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及镇原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起火原因不明及价格认定与民事赔偿无关。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镇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人为放火、恶劣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友民餐馆''烟道风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及庆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庆公消火复字[2017]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镇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以上两份认定书为国家公安消防机关出具,且为最终决定,冉有明、贾当然再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结论来证明本起火灾与自己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关于价格认定结论。本次火灾造成李琼财产损失,经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镇原县价格认证局认定李琼财产损失为45575.46元,来源合法,程序公正,结论客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上午6时左右,位于镇原县城关镇的东街原五金公司二层贾当然自行车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李琼经营的”殡葬用品专卖店”内货物烧毁。经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两级公安机关三次复核,最终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上午6时左右,起火部位为贾当然自行车仓库北侧处彩钢板房,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恶劣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友民餐馆”烟道风机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后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认定,该起火灾总计造成其店内直接损失45575.46元,并致使李琼歇业半年有余,造成了一定的营业损失,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火灾起因应如何认定。2.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计算。3.赔偿责任如何划分。1.关于火灾的起因。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镇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庆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庆公消火复字[2017]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及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均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恶劣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友民餐馆”烟道风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且冉有明无法证明非此原因引起火灾,故对起火原因应认定为”友民餐馆”烟道风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关于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本起火灾事故不仅给李琼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导致店铺歇业6个月,造成一定的营业损失(包括房租费),镇原县价格认证局认定李琼店内财产损失为45575.46元。李琼的营业损失,依照2015年甘肃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7322元,可酌情认定其营业损失为47322元/年÷2×50%=11830元,即李琼的火灾损失确定为57405元。3.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冉有明为”友民餐馆”的房屋使用人,贾当然为”友民餐馆”的房屋所有人,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镇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友民餐馆”烟道风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为贾当然自行车仓库北侧处彩钢板房,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报告中确定此次火灾成因有:”1.当事人冉有明、贾当然意识淡薄,未配备相应的防火灭火器材,2.冉有明''友民餐馆''一层违规搭建的后厨和其顶部搭建的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房占用了防火间距,3.未采用隔热、隔离的处理措施,4.老旧建筑违规改建、使用。”据此,冉有明、贾当然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冉有明烟道风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负主要责任,贾当然擅自改建彩钢瓦房后着火扩大了失火面积和损失,应负次要责任。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冉有明、贾当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实际,冉有明、贾当然责任比例可按6:4确定。李琼要求冉有明、贾当然赔偿其火灾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琼因火灾造成损失57405元,由冉有明赔偿34443元,贾当然赔偿22962元;二、驳回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冉有明负担2605元,贾当然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