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兴慰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慰,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民初760号原告:张兴慰,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系原告张兴慰之父。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民,董事长。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伯儒,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慰与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岷峪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及被告大兴汤峪公司、被告岷峪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0元,合计人民币149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酒店第20幢3层332号房,并签写了XT二0一二第6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145000元,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既不能向原告交房,又不能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大兴汤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没有取得五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二0一二第625号)及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张兴慰与被告大兴汤峪公司、被告岷峪商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二0一二第625号),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酒店第20幢3层332号房,建筑面积为24.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65.70元,总房价为1450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兴慰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4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另查明,被告尚未取得本案涉及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酒店第20幢3层332号房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五证,该宗土地的属性仍属集体土地。原告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的方式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月亮湾酒店第20幢3层332号房所占用的土地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故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购买的应属“小产权房”,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又因为销售、购买“小产权房”严重扰乱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集体群众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