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魏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魏庆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55号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法定代表人魏超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栋、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1单元11204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95424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7797元,作为被告的购买房屋首付款,剩余25万元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后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签署相关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核,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未再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银行遂以原告系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于是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代被告偿还每月的按揭款至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五》八之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被告已严重违反上述协议之约定,现原告特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向贵院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并以被告收到本起诉状之日作为解除通知之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特现向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84.8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为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补偿金;4、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1单元11204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95424元。被告魏庆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本人今借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捌万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小写:87797元)用于支付购买天湖明郡18楼1单元12层11204室的首付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若本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款项,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本人购买之物业转售他人,并支付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43898.5元作为逾期补偿本人无异议。借款人:魏庆2014年5月29日”。丽湾岛小区与天湖明郡为同一小区。首付款中被告向原告交57627元,剩余87797元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逾期8期,共计12168.49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华夏银行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1单元11204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魏庆,房屋总价款为395424元,首付款145424元,后被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于2016年5月31日后再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根据合同《附件五》第八条中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庆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魏庆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秦浩文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