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超、董庚晨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董庚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先期羁押于河北省霸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隋学峰,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庚晨,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董庚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董庚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2月,被告人刘超在河北省霸州市高速公路路口,以牟利为目的,向董庚晨贩卖国家二类精神管理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共计1000瓶。2.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董庚晨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81号新华壹品其租用的仓库,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六次向王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等国家二类精神管理药品,共计1200瓶。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被告人刘超抓获,并在刘超位于霸州市岔河集向东柏林庄村的家中仓房内发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可非,瓶装60毫升)405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袋装10毫升)156000袋。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81号董庚晨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董庚晨合作街81号附近租用的仓库里发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可非,瓶装60毫升)5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袋装10毫升)600袋;“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180毫升)24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120毫升)30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60毫升)60瓶。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物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其中,在董庚晨处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可非,瓶装60毫升)每瓶含有磷酸可待因0.12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袋装10毫升)每袋含有磷酸可待因0.01克;“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180毫升)2瓶,含有磷酸可待因0.324克;“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120毫升)2瓶,含有磷酸可待因0.216克;“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立健亭,瓶装60毫升)每瓶含有磷酸可待因0.054克。从刘超处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糖浆”(可非,瓶装60毫升)每瓶含有磷酸可待因0.12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袋装10毫升)3袋,含有磷酸可待因0.03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超、董庚晨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贩卖磷酸可待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庚晨多次贩卖磷酸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超、董庚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超、董庚晨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董庚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涉案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上诉人刘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其家中搜缴的毒品(奥亭)系其存放在家中准备退货,并没有实际销售,对该部分毒品其没有贩卖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在2014年底购置的毒品(奥亭)当时并不属于毒品,虽以贩卖故意购进,但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后期上诉人虽因客观原因退货未果而将该批毒品存放在家中,但其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出售奥亭的实际行为,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董庚晨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董庚晨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超、董庚晨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董庚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超家中搜缴的毒品(奥亭)系因退货未果而在家中存放,刘超对该部分毒品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贩卖的客观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超、董庚晨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刘超系贩毒人员。现无证据证明从刘超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其用于贩卖,则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总量之中,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庚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及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志彤审判员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