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08年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2月16日再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建国先后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开发区等地,采用钥匙捅锁、溜门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车2辆、手机2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国至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宏扬电脑店内,采用溜门手段,窃得被害人束某放于桌上的华为牌H60-L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2元。2、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国至丹阳市云阳街道曲园小区52号门面房内,采用溜门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1放于桌上的华为牌荣耀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2元。3、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国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健康公寓5-6单元楼道内,采用钥匙捅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玲珑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3元。4、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建国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千家乐苑综合楼2幢2单元楼下,采用钥匙捅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金狮牌炫姿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国至丹阳市金鹰商场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钥匙捅锁手段,欲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建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束某、朱某1、朱某2、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秦某、孙某、管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回收证明及照片,交易登记单,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47元后发还被害人(其中束某1182元、朱某(1)912元、朱(2)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