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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忠达与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达,陈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94号原告:王忠达,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汉忠,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忠达与被告陈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忠达以被告陈汉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汉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汉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忠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忠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原告200元,该款原告自愿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达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忠达借款9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申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