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琳,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系被上诉人孙琳之姐),住荣成市。上诉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鼎杰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系涉案小区的保洁人员在打扫卫生时捡到交给鼎杰公司,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鼎杰公司与孙琳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预售许由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续期导致过期,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则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判决认定鼎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丧失合同依据。孙琳辩称,其同意原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孙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17.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孙琳与鼎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琳购买鼎杰公司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D6幢3单元402号房屋(含地下室)。合同约定鼎杰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孙琳使用,逾期超过90日,如孙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鼎杰公司向孙琳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孙琳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购房款328948元。鼎杰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鼎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孙琳要求鼎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孙琳2014年7月21日向鼎杰公司支付购房款328948元,该日期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之后,故该部分违约金应自房款交付次日起算。鼎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琳逾期交房违约金32006元(以328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鼎杰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孙琳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鼎杰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期失效,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其该抗辩事实成立,亦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失效影响在前已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展期手续等属于鼎杰公司的义务,鼎杰公司不能将其履行该法定义务不当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于作为买房人的孙琳。故鼎杰公司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鼎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时,鼎杰公司拒收,一审法院遂将相关诉讼文书张贴于鼎杰公司住所地,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予以留置送达,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鼎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鼎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孙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鼎杰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17.1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判决确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006元,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琳逾期交房违约金312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均由上诉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