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大年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人民政府,唐大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银墅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时平,南京市高淳区坝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南京市高淳区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年,男,194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镇政府)因城建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5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刘跃武,被上诉人唐大年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芜申运河东坝段航道整治工程的需要,经批准,对西至东沛闸、东至下坝四都里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拆迁人为东坝镇政府,唐大年位于东坝镇河滨西路133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唐大年与东坝镇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唐大年坐落于东坝镇河滨西路的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木二等,主房面积为115.59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为43495元(其中过渡费115.59平方米×6元/平方米×12月=8322元)、提前搬迁奖励20000元;唐大年选择东坝集镇安置小区3幢1单元301室、4幢2单元304室两套房屋作为安置房,共计150.8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及搬迁奖励款冲抵安置房购房款,唐大年另向东坝镇政府补缴6491元。协议订立后,东坝镇河滨西路133号房屋被拆除,唐大年向东坝镇政府缴纳了6491元购房款。2012年6月18日,江苏省高淳县公证处作出(2011)高证经内字第244-185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公证。后东坝镇政府组织测绘人员对房屋拆除后的地基等进行了测量,重新确认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东坝镇政府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大于实际面积,要求变更协议,按照新测量的面积予以补偿,由唐大年另行补足安置房购房款,唐大年对此予以拒绝。唐大年因拆迁补偿协议至今未履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东坝镇政府立即交付位于东坝集镇安置小区3幢1单元301室、4幢2单元304室两套房屋;2、判令东坝镇政府给付过渡费33288元;3、东坝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一经订立,应严格遵守,未依法变更、解除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东坝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唐大年就被拆迁房屋自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对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公证。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补偿款以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购房款等事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唐大年亦补充缴纳了安置房的购房款,唐大年履行了其作为被拆迁人的协议义务。东坝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在变更协议的要求被拒绝且拆迁补偿协议未依法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张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并据此拒绝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拆迁协议至唐大年提起本案诉讼(约5年),唐大年未得到安置,东坝镇政府仅支付了1年(8322元)过渡费,唐大年关于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标准计算过渡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东坝镇政府应向唐大年补充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约4年)相应的过渡费33288元(8322元/年×4年=33288元)。因此,对于唐大年关于判令东坝镇政府立即交付位于东坝集镇安置小区3幢1单元301室、4幢2单元304室两套房屋并给付33288元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责令东坝镇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唐大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安置协议》、《提前搬迁奖励协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唐大年交付位于东坝集镇安置小区3幢1单元301室、4幢2单元304室两套房屋;二、东坝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唐大年支付过渡费33288元。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东坝镇政府负担。上诉人东坝镇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安置协议》系基于错误的测量结果而签订的,应予纠正。有拆迁户举报被上诉人家房屋拆迁面积不实,拆迁补偿协议所定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随即会同原测绘人员重新实施查勘,并从国土部门调取所涉地块原地形图进行细致比对,测量了被上诉人已被拆除房屋遗留基础,确认实际面积比协议补偿面积少了38.54平方米,其中唐大年比签订补偿协议面积少了19.27平方米,是由原测绘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其后,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多次找被上诉人磋商,明确告知其应扣减误测多算面积,要求终止原补偿协议,重新签订符合实际的拆迁补偿协议,未获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提供了拆迁测绘单位的情况说明。按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针对上述情形有权解除合同,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拆迁过渡期为一年,算上安置房交付逾期情形,2013年初,安置房已建成交付,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改正错误面积后的协议,致使被上诉人安置房交付事宜也未获解决。另,截止被上诉人诉诸法院己达三年之久,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唐大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东坝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唐大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经过公证,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有协议变更或解除的相关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大年以上诉人东坝镇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相关起诉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就协议约定的面积等事项一直在协商,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东坝镇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高淳县首信房地产测绘给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房屋地上部分已被拆除,在测量留存的墙基和之前测量的平面图比对后,发现测量面积存在错误。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仅提供对房屋地基部分进行测量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的房屋面积确实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主张协议中记载的面积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坝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