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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荣辉与张建新、林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辉,张建新,林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444号原告杨荣辉,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菊莲,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杨荣辉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林菊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净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林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张建新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共七个月利息31500元。被告张建新与被告林菊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建新、林菊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新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建新书面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笔迹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建新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共七个月利息31500元。被告张建新与被告林菊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荣辉与被告张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新与被告林菊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林菊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辉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