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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郭宏伟、李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郭宏伟,李月红,孙盛林,李文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郝姝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职员。被告:郭宏伟,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李月红,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盛林,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李文宝,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蓄银行)与被告郭宏伟、李月红、孙盛林、李文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邮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伟、李月红、孙盛林、李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宏伟、李月红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86868.4元及利息、罚息19938.1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宏伟、李月红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进货,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盛林、李文宝为被告郭宏伟、李月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借款本息106806.56元,逾明416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郭宏伟、李月红、孙盛林、李文宝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宏伟、李月红(双方系夫妻关系)于签订编号1300012811505944997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进货,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分别签订编号13000128615052890676、1300012861505289070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盛林、李文宝为被告郭宏伟、李月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郭宏伟账号(62×××38)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6868.41元,利息19938.1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宏伟、李月红签订的编号300012811505944997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分别签订的编号13000128615052890676、1300012861505289070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宏伟、李月红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宏伟、李月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郭宏伟、李月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伟、李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86868.41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19938.15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孙盛林、李文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郭宏伟、李月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郭宏伟、李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