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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匡林静与郭信君、吴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林静,郭信君,吴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357号原告:匡林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信君。被告:吴晓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振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芳,公司副经理。原告匡林静与被告郭信君、吴晓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林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贻辉,被告郭信君、吴晓海和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车损等合计49964.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原告从江西联创宏声万安电子有限公司下班骑车回家,途径万安东大道万安湖酒店路口路段时,被告郭信君驾驶赣D×××××普通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晓海)追尾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认定被告郭信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344.39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13344.39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误工费17160元(120天×143元/天)、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0元,合计49964.39元。赣D×××××车在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的责任限额,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9时40分,被告郭信君驾驶赣D×××××车沿万安县云七公路行驶至万安县开发区××道万安湖酒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匡林静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前方行驶,追尾撞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郭信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344.39元。受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44.39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误工费17160元(120天×143元/天)、鉴定费1500元、车损15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48264.39元。查明,赣D×××××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晓海,且在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查明,原告匡林静于2015年4月20日起在江西联创宏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至今。被告郭信君已赔付原告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核减),另垫付医疗费737.5元(不在原告的诉请金额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郭信君对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合法收入及合理损失。赣D×××××车在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护理费按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匡林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开发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可以根据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电动车损失,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仅仅对损失金额有异议,本院按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格,综合车辆使用年限,酌定1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3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合计4003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未赔偿的医疗费6734.39元(13344.39元+1590元+1800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34.39元,由被告郭信君赔偿。被告郭信君已垫付的治疗费6000元,直接予以核减。综上,被告人保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30元,被告郭信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4.39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赣D×××××车所有人即被告吴晓海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匡林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40030元;被告郭信君赔付原告匡林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34.39元;驳回原告匡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信君负担300元,由原告匡林静负担22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安县支行,账号:36×××23-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