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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根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根喜,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朱根喜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苏040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根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常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2)常建裁钟第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要求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了(2015)常建裁钟第1号中止审理决定。朱根喜认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拆迁人常州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基本处于停业阶段,无法提供行政裁决所需的证据材料”为由中止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拆迁所涉的拆迁期限是2012年9月30日,拆迁人超过拆迁期限再进行拆迁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应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据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常建裁钟第1号中止审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朱根喜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朱根喜不服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常建裁钟第1号中止审理决定,因该中止审理决定属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就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朱根喜的起诉不予立案。朱根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中止审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撤销和改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行初13号行政裁定;2.判令撤销和改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常建裁钟第1号中止审理决定;本案的上诉费由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不服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常建仲裁第1号中止审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该决定属于行政裁决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终局性决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再者,上诉人要求撤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中止审理的决定,实际是要求其继续审理并作出行政裁决。依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因而,上诉人的诉求涉及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履行内容,朱根喜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朱根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朱根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晓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