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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9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勇、马明旺与蒋树名、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马明旺,蒋树名,李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91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蒋树名,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被执行人:李秀芳,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案外人):马明旺,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苏1291执887号张勇申请执行蒋树名、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9日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苏M×××××奔驰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异议人马明旺于2018年年6月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明旺申请称,本院在执行张勇与被执行人蒋树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所有的涉案车辆扣押,该车辆为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蒋树名所有,请求将涉案车辆归还异议人。异议人马明旺向本院提交(2017)苏1291执887号执行裁定书、(2015)泰终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勇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书、2018年2月24日本院对蒋树名制作的执行笔录、(2017)苏1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勇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苏1291执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蒋树名、李秀芳的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2018年2月23日,张勇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申请书,认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异议人马明旺,但是由蒋树名一直在使用,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及蒋树名对该车享有的38万元左右的优先受偿权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2月24日,本院与被执行人蒋树名制作执行笔录,蒋树名陈述:“马明旺欠我的70万元,再加上我替马明旺还给银行的38万多,马明旺一直没有还,马明旺欠银行的钱我都替马明旺还了,马明旺就把奔驰车给我了,车子准备过户的时候,被马明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了”。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涉案车辆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马明旺,该车被抵押给中行兴化支行。同年12月31日,蒋树名借款70万元给马明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欠条中载明用该奔驰车作抵押。2013年,蒋树名多次要求马明旺还款,这时得知马明旺对外欠款1000多万元。同年底,蒋树名与马明旺达成口头转让案涉车辆协议,由蒋树名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并由银行及马明旺协助蒋树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2月27日,蒋树名委托其驾驶员蒋云亮替马明旺偿还银行贷款386367.41元,次日,中行兴化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蒋云亮到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撤销手续。2014年2月1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魏万贵申请,对案涉车辆作出查封裁定,并向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车管所业务受理凭证显示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1时10分许。2014年4月1日,蒋树名就魏万贵申请执行马明旺一案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听证后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蒋树名的执行异议请求。蒋树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树名与马明旺虽然在2013年底达成了案涉车辆转让口头协议,但案涉车辆尚处于抵押状态,其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私自转让抵押财产,该转让行为不生效;此外,蒋树名虽然替马明旺偿还了抵押权人的贷款,但在该抵押权尚未撤销之前即2014年2月2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魏万贵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故此时蒋树名对该车辆尚未享有所有权;虽然蒋树名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车辆,但其在2013年向马明旺要款时即已明知马明旺欠外债1000多万元,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占有该车辆,显然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蒋树名并非善意无过错。综合以上三点意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树名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驳回蒋树名要求确认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蒋树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树名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被执行人蒋树名曾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车辆为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应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属纠纷、判决执行标的归属于异议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马明旺名下苏M×××××奔驰轿车的执行。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