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29号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239336067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8号桥。法定代表人:周跃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彭莉,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935411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贯庄村南。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黄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谊公司立即支付天宏公司货款488086.36元;2、诉讼费通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与通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通谊公司从天宏公司外购买钢管,货款共计488086.36元。天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通谊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锦州银行转账支票四张,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四张,证明396781.96元货款是经过通谊公司认可的,并通谊公司给付了银行转账支票。由于通谊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账户被冻结,天宏公司无法兑现,导致该笔货款未实际支付。2.送货单三张,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天宏公司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91304.4元通谊公司未付,该货款未包含在上述支票体现的货款中。通谊公司给付支票的货款天宏公司已经将对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交付通谊公司,以上总计488086.36元,系通谊公司欠付的货款。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通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及发票的开具日期均在2016年12月,而证据1中的四张转账支票开具时间在2017年1月,故天宏公司不能证明2中的货款系开具转账支票后发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天宏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天宏公司与通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通谊公司从天宏公司处购买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通谊公司共向天宏公司开具四张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共计396781.96元。后,天宏公司向银行兑付支票,银行以存款已冻结为由,未兑付该四张支票。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通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通谊公司购买天宏公司的货物,并给天宏公司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确认欠付天宏公司货款396781.96元,其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对账后另有业务往来,故通谊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数额为396781.96元。通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宏带钢有限公司货款396781.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80元;由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