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陶某、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744号原告:王某甲,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王某乙,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陶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某丙,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清,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陶某、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陶某、王某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600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费用348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取暖费2800.00元、戴花钱10000.00元、三金10000.00元、见面礼10000.00元);3.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陶某出具的90000.00元欠条作废;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经媒人赵某某、齐某某介绍于2016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性格不和,女方性格比较强势,双方经常吵架,双方仅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月,因此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在订婚之初女方要了350000.00元彩礼,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过头茬礼150000.00元,2016年3月2日通过媒人把二茬礼110000.00元交到被告陶某母亲王某丙手中,王某丙将钱交给了陶某,余下的90000.00元原告王某乙在2016年12月21日给被告陶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陶某用彩礼款在海伦市购买住房一栋用于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结婚居住用。原告家爷爷奶奶身体多病,原告王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与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讼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彩礼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被告陶某过头茬礼150000.00元、2016年3月2日过二茬礼110000.00元,并交到陶某母亲王某丙手中,共计260000.00元;证据3.证人王某丁、魏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戊、曲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王某丁、魏某某、韩某某、蔡某某、王某戊、曲某某证实原告王某甲向六位证人借款用于支付彩礼款的事实。证人齐某某证实其是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的媒人,经齐某某介绍二人于2015年3月23日订婚,并在当日过头茬礼150000.00元,二茬礼在2016年3月2日过的,110000.00元当时交到女方母亲王某丙手中,下欠90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举办婚礼的事实。(七位证人均未出庭)。证据4.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微信记录截图复印件,证实被告陶某两次收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给付彩礼款共260000.00元,被告陶某收到二茬礼110000.00元后在微信朋友圈发送现金截图,同时证实原、被告吵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某质证后认为:原告王某甲只给150000.00元彩礼款,都用于结婚消费了,结婚花费各项支出共248419.00元,所以彩礼款都花没了,不能返还;原告王某甲订婚后在其家经营的2元店帮着卖货,在其家居住近两年时间。原告的录音资料,没有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被告陶某辩称,我们从订婚起就开始同居,原告王某甲一直住在我家,同居时间大约是两年,订婚后王某甲一直没有外出挣钱,生活花销的都是彩礼款,除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外,订婚后二人共同生活花销大约60000.00-70000.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家只给我女儿一次彩礼150000.00元,原告所说的第二次彩礼110000.00元我没收到,所以我不应该做被告,也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王某乙没有给我出具欠条。装烟钱、三金钱、见面礼、取暖费的钱我女儿给原告家买东西花了。被告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花销清单,证实结婚消费17项分别为:(1)床、床垫、衣柜花销23206.00元;(2)沙发2500.00元;(3)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23193.00元;(4)吸油烟机、磁化水机、电视机17276.00元;(5)各种灯具8550.00元;(6)戒指7200.00元;(7)手机5880.00元;(8)结婚用衣物20000.00元;(9)结婚饭费17108.00+5480.00元;(10)烟、酒、饮料15780.00元;(11)床上用品16246.00元;(12)婚庆礼仪费6800.00元;(13)照相费用9200.00元:(14)花店费用4000.00元;(15)婚庆车队红包4400.00元;(16)歌手出场费1600.00元;(17)自订婚到结婚共花销60000.00元,以上共计248419.00元;2.被告陶某申请证人王某己(被告陶某邻居)、王某庚(被告陶某系其外甥女)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实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订婚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陶某家同居了一段时间。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彩礼单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承认收到头茬礼150000.00元,未收到二茬礼110000.00元,也未收到欠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但联系证据4,被告陶某收到了彩礼110000.00元并截图发送朋友圈,可认定被告陶某收到二茬礼110000.00元,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陶某有异议,且七位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被告陶某所花费17项费用,原告王某甲质证后认为:对1、2、3、4、6、9、11、12、16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8、13、14、15、17项认为价格不实,对7、10项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无异议的1、2、3、4、6、9、11、12、16予以认定,对其余花销考虑为了结婚确需以上支出,酌情予以保护;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符,均证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陶某家时间较长,不止原告王某甲所述一个多月。原告王某甲对此未予明确否认,也无相反证据与两位证人提供的证言相对抗,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经媒人赵某某、齐某某介绍于2015年3月23日相识,按照习俗,原告家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经媒人手给被告陶某过头茬礼150000.00元,2016年3月2日过二茬礼110000.00元,共计260000.00元。二人于2016年12月25日办理了婚礼,同时原告王某甲正式到被告陶某家居住,此前,在头茬礼过完后,原告王某甲即与被告陶某开始同居,在陶某家经营的2元店做售货员。被告陶某用彩礼款支付了结婚花销。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给付彩礼数额、被告实际花销情况等因素酌情由被告陶某返还原告王某甲140000.00元彩礼款较为合适。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是彩礼款110000.00元的直接接收者,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各种费用348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取暖费2800.00元、戴花钱10000.00元、三金10000.00元、见面礼10000.00元)、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陶某出具的90000.00元欠条作废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00元,减半收取计2861.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461.00元,被告陶某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