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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923号原告:祝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3号。负责人:邹国发,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萱。原告祝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嘉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张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价格为9.3元的太太乐蒜蓉辣酱一瓶,结账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该商品属于过期食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3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小票是我们店的,但是商品不一定是我们的。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小票是我们店的,但是商品不一定是我们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了货值金额为9.3元的太太乐蒜蓉辣酱一瓶。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保质期十八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销售的太太乐蒜蓉辣酱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其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主张退货并赔偿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购货款9.3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嘉楠审 判 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