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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8509室。法定代表人:陈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红联小浃江南路108号14#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蒙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蒙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朗蒙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海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并故意遗漏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朗蒙特公司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朗蒙特公司主张海伯公司2013年7月20日之前发货的2000个单孔阀组系用于替换双孔阀组,其价值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海伯公司不认可,朗蒙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直接导致判决结果彻底错误。一审诉讼中,朗蒙特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的原件,该证据载明“7.20号之前发货2000套(替换双孔用)”,该证据足以证明海伯公司2013年7月20日之前发货的2000个单孔阀组系用于替换双孔阀组,应在发货总值中扣除。该份证据海伯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己提交,一审开庭审理时,海伯公司发现对其不利,撤回了该证据,试图掩盖事实。2014年4月15日,朗蒙特公司将《质量处理协议》中替换下来的双孔阀组共计65箱退给海伯公司(有发货清单签收回执单为证),该发货清单签收回执单明确注明是不合格品退货,海伯公司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批退货共65箱,包括633套双孔阀组、单孔阀组294套及价值12029元的零部件,这65箱物件的价值220000元,包含在海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应当扣除。即便海伯公司不认可上述65箱不合格物件是2000套单孔返阀组替换的,该65箱物件在质保期内退还也应当扣减相应价款。海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质量处理协议》及发货清单签收回执单等证据无力辩驳。(2)朗蒙特公司主张应当扣除500件电磁阀组件除插芯之外的部件的价值7500元,并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以朗蒙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未支持朗蒙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上述500件电磁阀组件是非合同产品,仅是合同项下电磁阀的组成部件之一,所有的合同产品均是电磁阀和阀块配套组合安装供应,不存在合同单项供货,且上述500件电磁阀组件在《质量处理协议》中明确载明为故障调换阀芯,不开票。朗蒙特公司要求将调换下来的阀芯按退货处理,并扣减对应的货款金额具有依据。关于上述500件电磁阀组件的价值问题,海伯公司提交的发货及账目汇总中可以明确:其中300件系用于编号为20130225的合同项下产品故障调换,其余200件系用于后续合同项下产品故障调换。海伯公司主张按单价80元计算上述500件电磁阀组件的价值,因市场上同类电磁阀组件单价为65元(有参照),故朗蒙特公司不同意海伯公司的主张。双方的主张均没有充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海伯公司的主张,驳回朗蒙特公司的主张,明显偏袒海伯公司。(3)一审判决认为,朗蒙特公司主张尚有1105套待退单孔阀组不合格,要求海伯公司返还货款110660元,但朗蒙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在合理期间内向海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认定该部分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一审诉讼中,朗蒙特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朗蒙特公司向海伯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上述证据包括2013年7月27日朗蒙特公司向海伯公司发送的《质量异议报告》、2013年8月28日海伯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复函》等。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朗蒙特公司申请对海伯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是否达到压力技术指标及阀芯材质类型。由于海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朗蒙特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海伯公司一直未解决,朗蒙特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于产品的材质,合同约定按图纸加工配套制造,朗蒙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技术图纸,海伯公司在图纸中明确阀芯的材料是Gcr15高铬轴承合金钢,但一审诉讼中,朗蒙特公司发现海伯公司实际采用的是45号钢一类的优质碳素结构用钢,Gcr15比45号钢价格更高,并且加工难度更高,热处理成本也比较高,但性能稳定。海伯公司为降低成本,欺瞒朗蒙特公司,不按照图纸约定的材料和热处理工艺加工,严重影响产品物理性能,直接造成产品的使用寿命减短和故障率增高,朗蒙特公司知道真相后,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阀芯图纸标定材质及其热处理标定硬度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径行作出判决,严重违法定程序,严重损害朗蒙特公司合法权益。3.在双方争议没有处理完的情况下,海伯公司索要货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朗蒙特公司承担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存在严重漏洞,严重损害了朗蒙特公司合法权益。海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朗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朗蒙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朗蒙特公司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仍然于2013年9月下订单,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3.关于鉴定问题,海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1)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符合双方约定。(2)海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鉴定结论无法反映海伯公司交付货物时及质保期内的质量情况。即便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朗蒙特公司也应当发现问题后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但直到海伯公司提起诉讼,朗蒙特公司才提出反诉,明显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对于朗蒙特公司主张的《质量处理协议》,是海伯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并于2013年8月10日向朗蒙特公司寄发的对账单,朗蒙特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手写部分文字,该部分内容对海伯公司没有约束力。(3)出于礼貌,海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针对《质量处理协议》中书写部分内容进行了回复,因此,该协议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无法证明朗蒙特公司的主张。(4)朗蒙特公司主张的退货,是其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的单方邮寄行为,对海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海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蒙特公司向海伯公司支付货款4671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海伯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朗蒙特公司承担。朗蒙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海伯公司返还朗蒙特公司不合格产品货款122689元;2.判令海伯公司支付朗蒙特公司不合格产品保管费10000元;3.判令海伯公司支付朗蒙特公司返修运费1450元,返货拆卸安装人工费12100元;4.判令海伯公司支付朗蒙特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密封圈造成的人工损失109500元;5.诉讼费由海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海伯公司(供方)与朗蒙特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0225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阀块(双插孔)2500件,电磁阀5000件;技术要求30Mpa,保压48h,压力不低于25Mpa;质保期18个月,付款方式货到30天付90%,余款10%质保期到即付。当月,海伯公司(供方)与朗蒙特公司(需方)又签订编号为2013022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阀块(双插孔)500件,电磁阀1000件;技术要求30Mpa,保压48h,压力不低于25Mpa;质保期18个月,付款方式货到30天付90%,余款10%质保期到即付。2013年5月,海伯公司(供方)与朗蒙特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05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单孔阀块3000件,双向止回电磁阀3000件;技术要求30Mpa,保压48h,压力不低于25Mpa或泄露上述合同签订后,海伯公司陆续向朗蒙特公司进行供货,供货统计为9994套单孔阀组、500套电磁阀组件,690套双孔阀组,海伯公司称,其供货总值为1280790元,朗蒙特公司认为其提供的9994套单孔阀组中均没有滤网,价值共计9994元,故供货总值应为1273290元。双方确认,朗蒙特公司已向海伯公司付款813618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关于双方的货款总额,朗蒙特公司主张应当扣除500件电磁阀组件除插芯之外的部件的价值总额75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货款价值总额为1280790元。朗蒙特公司称,海伯公司发货的2000个单孔阀组系用于替换双孔阀组,500套电磁阀组件系用于替换故障产品,其价值应在总货款中扣除,海伯公司不予认可,朗蒙特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朗蒙特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因质量问题,向海伯公司退货1000套单孔阀组,价值110000元,应该在总货值中扣除,对此海伯公司认可朗蒙特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返货1000套,海伯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快递单3份,显示其在收到1000套单孔阀组的几天后分3次进行了补退货,朗蒙特公司否认这些产品系顶替不合格产品。上述3份快递单据注明了收件人、地址及件数,一审法院对3份快递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均已签收,考虑到3份快递所载明的货物件数与朗蒙特公司退货件数相符,且3份快递寄出时间与朗蒙特公司退回的时间具有承接性,朗蒙特公司主张系调换其他的产品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一审法院认为海伯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对朗蒙特公司要求扣除该批货物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朗蒙特公司主张,海伯公司发货的9994套单孔阀组没有滤网,应当扣除滤网的价值,对此,海伯公司称,之所以没有滤网系因为朗蒙特公司根据自己的使用情况,要求不再使用滤网,且滤网的市场价格仅为5分到2毛钱,一审法院认为,海伯公司已认可提供的产品中没有滤网,那么在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价值,至于具体数额,因双方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对朗蒙特公司主张的9994元予以确认。经核算,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应为1270796元,朗蒙特公司已付款813618元,剩余457178元应继续支付。关于海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朗蒙特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支付海伯公司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朗蒙特公司反诉主张,其于2014年4月15日退货中有一部分零部件,价值为12029元,要求返还该部分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零部件价值为12029元,但是对于该部分零部件为何退货以及该部分零部件的组成及价格如何计算,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朗蒙特公司主张,其尚有1105套待退单孔阀组,该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海伯公司返还货款11066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该部分待退货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其在合理期间内向海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该部分质量合格,对于其反诉要求海伯公司赔偿该部分价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朗蒙特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朗蒙特公司认为,海伯公司交货的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所有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朗蒙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已经使用一部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货物的全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对其对所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四十五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开始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朗蒙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证明朗蒙特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给海伯公司合同款118618元,该款项对应2013年8月13日的《质量处理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海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快递单据,以证明朗蒙特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退给海伯公司一套动力单元,对应《质量处理协议》中手写“重要说明”部分第=2*GB3②项的内容。海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3.同种产品市场分析价格明细参考,以证明相同时间内朗蒙特公司在同地区同类厂家采购同种产品的价格,朗蒙特公司主张扣减价款具有依据,海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海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退货的回复》,以证明海伯公司已针对朗蒙特公司65箱退货表明态度:部分货物不是海伯公司交付的,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海伯公司对上述65箱退货不应承担责任。朗蒙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快递单据,以证明海伯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将对账单寄给朗蒙特公司,朗蒙特公司在对账单上手写了部分内容。朗蒙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朗蒙特公司与海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朗蒙特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的《质量处理协议》,以证明海伯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对于该《质量处理协议》的形成过程,朗蒙特公司主张海伯公司向其发送了未加盖海伯公司公章的函件,其手写添加了部分内容并加盖其公章后寄给海伯公司,海伯公司收到函件后加盖其公章并寄给朗蒙特公司。海伯公司主张该《质量处理协议》系其发送给朗蒙特公司的对账单,并不包括手写部分内容,朗蒙特公司自行添加手写部分内容后传真给海伯公司,海伯公司仅认可打印部分内容,其不认可手写部分内容。该《质量处理协议》中,手写的“重要说明”=3*GB3③部分的内容沿海伯公司公章边缘排列。朗蒙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于2013年9月5日之前收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朗蒙特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3日《质量处理协议》的证明力问题。本案中,朗蒙特公司主张其在海伯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手写注明海伯公司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后海伯公司加盖公章表明海伯公司认可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海伯公司则主张其加盖公章在先,朗蒙特公司手写添加内容在后,其仅认可打印部分内容,不认可手写部分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该份《质量处理协议》的形式看,手写的“重要说明”=3*GB3③部分的内容沿海伯公司圆形公章边缘排列,并未与=1*GB3①=2*GB3②部分内容左边对齐垂直排列,可见书写该=3*GB3③部分内容是为了避免压盖海伯公司的公章,朗蒙特公司主张其手写添加内容在先,海伯公司加盖公章在后,该主张与上述手写内容的排列形式相矛盾,对此朗蒙特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海伯公司不认可手写部分内容,故本院对朗蒙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质量处理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朗蒙特公司依据该《质量处理协议》及65箱退货的《发货清单(签收回执单)》主张海伯公司交付的2000个单孔阀组系用于替换双孔阀组,依据《质量处理协议》主张500件电磁阀组件除插芯之外部件的价值7500元应予扣除,因《质量处理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无法确认,且65箱退货的《发货清单(签收回执单)》所载内容与海伯公司交付的2000个单孔阀组系用于替换双孔阀组缺乏对应性,本院对朗蒙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朗蒙特公司主张的1105套待退单孔阀组问题。本案中,朗蒙特公司依据2013年7月27日的《质量异议报告》及2013年8月28日的《质量问题复函》主张海伯公司交付的1105套单孔阀组不合格,海伯公司应当返还货款110660元,并赔偿保管费损失、返修件运费、拆解费损失、人工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朗蒙特公司提交的《质量异议报告》、《质量问题复函》所载内容均未体现与1105套单孔阀组的对应性,不能证明上述1105套单孔阀组不合格及货款金额、损失金额。故朗蒙特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朗蒙特公司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朗蒙特公司主张海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海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朗蒙特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收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截止海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在此情况下,朗蒙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四、关于朗蒙特公司应否向海伯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朗蒙特公司主张其与海伯公司之间的争议尚未处理完毕,朗蒙特公司不应当向海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朗蒙特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朗蒙特公司未依约付款,且其抗辩理由仅得到部分支持,反诉主张均被驳回,在此情况下,朗蒙特公司仅以存在争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未依约付款的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朗蒙特公司向海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不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朗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