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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762舒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62号原告:舒某,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职工,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务工,现住宿迁市。原告舒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协助办理睢宁县睢魏路42号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及东方花园11号楼1-007阁楼的过户手续;2.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在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从离婚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与其父亲占住原告瑞凯国际的房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将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及东方花园11号楼1-007阁楼过户给原告名下,因为原被告双方当时协议离婚的时候原告同意将房子给两个孩子的,上述房产应该过户到孩子的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7年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睢宁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共同房产、财产都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徐淮附道2号东方花园1号楼1-007阁楼一处,2014年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魏路42号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一处,该处房屋目前还有41万元左右的贷款,上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原告舒某与被告朱某的名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舒某书写一份材料同意将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及东方花园1号楼1-007阁楼赠与儿子朱浩熙,归朱浩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7年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睢宁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共同房产、财产都归女方所有”,在开庭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徐淮附道2号东方花园1号楼1-007阁楼、2014年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魏路42号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以上房产均登记在原告舒某及被告朱某的名下,上述两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房产在原被告离婚后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朱某无权要求原告将该处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舒某书写的涉案房屋归儿子朱浩熙所有的书面材料,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将该处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真实意思,而原告舒某与原被告未成年子女朱浩熙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屋在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之后,才能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分析,目前,位于睢宁县睢魏路42号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还有41万元左右的贷款没有还清,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在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后被告朱某负有协助将该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舒某名下的义务。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徐淮附道2号东方花园1号楼1-007阁楼没有贷款,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朱某负有协助将该处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舒某名下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具备变更登记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某负有协助原告舒某将坐落于睢宁县睢魏路42号瑞凯国际城A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睢宁县不动产权第0000664号】变更登记在原告舒某名下的义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某负有协助原告舒某将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徐淮附道2号东方花园1号楼1-007阁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国房权证睢宁字第××号】变更登记在原告舒某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彦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