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鹏与李寒梅、程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李寒梅,程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07号原告:吴鹏,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李寒梅,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程启华(被告李寒梅之夫),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吴鹏与被告李寒梅、程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寒梅、程启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不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寒梅、程启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寒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寒梅,2015年1月13日。”。同时查明,被告李寒梅与被告程启华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寒梅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寒梅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寒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寒梅与被告程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寒梅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程启华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李寒梅与被告程启华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寒梅与被告程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寒梅、程启华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寒梅、程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鹏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寒梅、程启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胡学鹏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吴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李寒梅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寒梅身份情况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吴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寒梅,2015年1月13日。”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寒梅、程启华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