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柯常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柯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70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8387989-0。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洁、熊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柯常明,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管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柯常明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同乐村共乐经济合作社丽城路共乐五金建材商铺二栋3号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装修工人李国营的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市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柯常明罚款100000元。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9月6日向柯常明送达了(中支)安监管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柯常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柯常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安全监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柯常明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监管局(中支)安监管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