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胡守城与王文怀、何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城,王文怀,何玉萍,冯开文,陈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38号原告:胡守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王文怀,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被告:何玉萍(王文怀之妻),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被告:冯开文,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沙湾县村民,住沙湾县。被告:陈兆红(冯开文之妻),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原告胡守城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冯开文、陈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城、被告冯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怀、何玉萍、陈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守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2000元;3.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被告冯开文、陈兆红对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王文怀、何玉萍负担,被告冯开文、陈兆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文怀、何玉萍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冯开文、陈兆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怀、何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50区金沟河路321栋2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开文、陈兆红对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冯开文辩称,王文怀向原告借款的事我清楚,已经还款50000元。担保属实,对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被告王文怀、何玉萍、陈兆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怀与被告何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开文与被告陈兆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用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50区金沟河路321栋202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开文、陈兆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开文、陈兆红对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3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王文怀的银行卡账户(账号:×××)。同时,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文怀向原告银行卡账户汇入现金50000元,但未将剩余借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文怀,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怀、何玉萍仅支付了借款期利息,但未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构城违约。因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时已将借款期内利息付清,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其借款金额中予以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开文、陈兆红自愿为被告王文怀、何玉萍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开文、陈兆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文怀、何玉萍、陈兆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文怀、何玉萍、陈兆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怀、何玉萍、冯开文、陈兆红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怀、何玉萍返还原告胡守城借款80000元(计算公式:130000元-50000元);二、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支付原告胡守城利息32000元(计算公式:80000元×20‰×2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12000元,被告王文怀、何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守城。三、被告王文怀、何玉萍支付原告胡守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被告冯开文、陈兆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文怀、何玉萍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守城;被告冯开文、陈兆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