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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与夏孟邓、胡小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夏孟邓,胡小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7民初4653号原告: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957751973,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2887-2895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孟邓,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胡小孩,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孟邓、胡小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温州市金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