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宿世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宿世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611号原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晨光路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宿世鹏,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世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世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远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位于正定国际小商品Ⅱ期C区C5、C10号铺位,承租面积为623平方米;商铺租赁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31日,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66446元,利息2834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春节后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按1.5分计算,若至2016年4月30日不交清租金,则整个店面归高远公司”。以上租金及2016年全年租赁费及物业费总计190916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逾期交纳租金、物业费等款项,原告对其商品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且被告商品至今仍在原告的占有管控下,原告对其商品享有留置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物业费共计19091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418元;3、被告迟延支付租赁、物业费应付的滞纳金252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4、原告对被告商铺内的物品享有留置权,依法拍卖、变卖物品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案件的受理费、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二期C区高远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租赁面积623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的月租金为7257.5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清租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对商品自行处置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欠交租金及物业费通知,证明被告认可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与物业费66446元,如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缴纳,将加收利息2834元,至2016年4月3日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若至2016年4月3日不交清,则整个店面归高远集团所有。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正定小商品市场二期C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2017年1月1日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原告的通知,将被告的商铺腾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商铺时间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证据四、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远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位于正定国际小商品二期C区三层C5、C10号铺位;承租面积为62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被告须缴纳4个月租金58060元,2014年被告须缴纳6个月租金58060元,2015年被告须缴纳8个月租金58060元;被告须向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应缴纳5元;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清租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对商品自行处置;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累计7天以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同时还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退租,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通知:“C区商城商铺宿世鹏至2015年12月底欠租金及物业费计66446元,如2016年1月31日之前未缴纳,我公司将加收利息2834元,春节后至2016年4月3日利息按1分5计算,若至2016年4月3日不交清,则整个店面归高远集团所有。”此通知有被告签字认可。后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1月1日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正定小商品市场二期C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接到原告的通知,将被告商铺内商品(红檀沙发12件套、红檀沙发10件套3套、缅花顶箱柜1对、红檀大床1件、非花顶箱柜1对、非花大床1件)搬至正定小商品市场存放点保管。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租赁费、物业费、违约金、滞纳金及对被告商铺内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另,2013年10月24日正定旭远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高远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订立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签字认可原告2015年12月23日发送给其的通知,2015年12月底欠租金及物业费计66446元,若至2016年4月3日不交清,则整个店面归高远集团所有。因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共计66446元。2017年1月1日石家庄隆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原告的通知,将被告商铺内商品搬至正定小商品市场存放点保管,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商铺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2015年租金标准,每月7257.5元(58060元÷8个月),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租金87090元(7257.5元/月×12个月),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物业管理费37380元(5元/平/月×623平方米×12个月)。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费用累计7天以上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支付滞纳金,同时还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18元(合同总额的10%,即58060元/年×3年×10%),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已同意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上述被告欠缴原告的租金、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已于2017年1月1日实际占有被告商铺内的物品,原告对其物品依法享有留置权,可以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宿世鹏应给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90916元(37380元+87090元+66446元),被告宿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宿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90916元。二、被告宿世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原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7418元。三、原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宿世鹏商铺内的物品享有留置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宿世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