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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马信亮、陈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马信亮,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418号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09686201。法定代表人:许彩萍,系总经理。被告:马信亮,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正花,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勇凯,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玉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吴云岳,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X0050087T。法定代表人:张高真,系负责人。被告: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92778207D。法定代表人:马信亮,系负责人。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信亮、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彩萍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信亮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信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6533.3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3.被告马信亮支付给原告融资服务费(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马信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出借)》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以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按月利率4.67‰的费率向被告马信亮收取融资服务费用;借款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继续按未归还借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费率月7.5‰计收融资服务费以及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信亮交付款项1000000元。嗣后,被告马信亮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马信亮尚欠借款利息6533.33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马信亮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8200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及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信亮、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能够证实被告马信亮向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信亮交付借款后,被告马信亮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马信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信亮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出借)》;二、被告马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9元,减半收取69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9.5元,由被告马信亮、陈正花、马勇凯、张玉清、吴云岳、温岭市群星纸盒厂、上海良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