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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杨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741号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101单元及35楼。负责人:叶世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青,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冬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冬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726.7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6,571.94元、逾期利息2,16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冬青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之和204,298.65元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杨冬青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杨冬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杨冬青与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被告杨冬青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止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往后顺延5年之对应日期。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签署时的贷款利率为11%,还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除合同约定情况外,一经签署确定,整个贷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不再变动。如果被告杨冬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冬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被告杨冬青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并有权视该还款为提前还款而要求被告杨冬青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杨冬青不依约支付本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估值费(如有)、强制执行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被告杨冬青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4日,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冬青发放了贷款,根据放款确认书显示,放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但被告杨冬青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杨冬青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冬青尚欠原告本金187,726.71元、利息16,571.94元、逾期利息2,161.16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杨冬青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冬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放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冬青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还款明细报表,证明被告杨冬青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入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偿付;证据5、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冬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冬青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冬青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杨冬青与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冬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止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往后顺延5年之对应日期。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签署时的贷款利率为11%,还款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除合同约定情况外,一经签署确定,整个贷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不再变动。如果被告杨冬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冬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被告杨冬青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并有权视该还款为提前还款而要求被告杨冬青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杨冬青不依约支付本合同约定由其支付的任何款项而引致原告催收,或因任何原因而使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包括聘用第三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中介服务费、保管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估值费(如有)、强制执行费、代理费)以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概由被告杨冬青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冬青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9万元,但被告杨冬青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杨冬青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冬青尚欠原告本金187,726.71元、利息16,571.94元、逾期利息2,161.16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冬青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冬青发放贷款,被告杨冬青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冬青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冬青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冬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7,726.71元;二、被告杨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8,773.1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之和204,298.65元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被告杨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9,771.67元,由被告杨冬青负担,被告杨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